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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薛金远、何某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何某;薛金远;傅某;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65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薛金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0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傅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金远、何某、傅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2)温乐刑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开始被告人薛金远伙同他人在乐清市淡溪镇龙川村、平遥村一带开办赌场,聚集人员以“骨牌九”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同年9至10月份,被告人何某受雇于薛金远到该赌场看场,帮忙放哨、发放对讲机,有时还负责抽取头薪。2011年4月份开始,薛金远在开办赌场的过程中,雇佣了何某协助管理赌场,刘学军、万建福、薛化兴(均已判)等人负责放哨或抽头薪,赌场给放哨人员配备了对讲机,在发现警车或出警民警、冲场人员的情况下通知薛金远或赌场管理人员。期间何某获利6000余元。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赌场经常变换地点。2011年5月8日薛金远征得被告人傅某同意后将赌场转移到龙川村傅某家的道坦里,每天支付给傅某50元的场地费,傅某还负责提供开水、打扫卫生等服务,期间共获利200元。5月12日该赌场被公安民警查获时,经清点当天赌场抽取的头薪计3230元。经查,赌场每日参与赌博的人员均达十几人,至被查获时累计参赌人员超过了200人次。另查明,被告人傅某于2012年5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薛某甲、薛某乙的证言,证人薛某丙、薛某丁、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薛金远的前科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等身份证明材料,同案犯薛化兴、万建福、刘学军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以及薛化兴等人因本案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薛金远、何某、傅某的供述及傅某对薛金远、何某和薛化兴、刘学军、明道贵等人的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薛金远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傅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追缴被告人何某非法所得6000元、被告人傅某非法所得200元,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何某上诉称,只在2010年10月份左右在赌场做事一个多月,2011年4月份没有在赌场做事,万建福和刘学军所述不属实,和他们一样上诉人也是听从别人的安排,每天拿100元的工资,归案后第一个交代了赌场2010年开办的情况,与万建福和刘学军相比,原判量刑不平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何某上诉称,只在2010年10月份左右在赌场做事一个多月,2011年4月份没有在赌场做事,且万建福和刘学军所述不属实,其和他们一样也是听从别人的安排,每天拿100元的工资。经查,何某归案后辩称自己只在2010年9月开始帮薛金远的赌场做事2个月左右,之后没有再做过,但是,被告人傅某辨认出2011年5月8日至5月12日薛金远在其道坦里摆设赌场期间,何某、明道贵负责组织开设赌场;同案犯薛化兴证实2011年4月份开始其在薛金远的赌场里帮忙放哨,平时赌场里参与管理的是几个外地人,并辩认出何某是这几个外地人之一,平时是跟薛金远混的;同案犯万建福证实2011年4月份其在何某的介绍下到龙川村赌场帮忙,并辨认出何某在赌场是管理的;同案犯刘学军证实2010年11月份左右,龙川村赌场里一个四川人叫其帮忙放哨,2011年4月份其又在赌场帮忙放哨二十来天,负责管理的是四川人及几个外地人,并辨认出何某是在赌场负责发好处费给放哨、抽头薪人员的;证人薛某丙证实2011年5月中旬其曾到傅某家道坦里的赌场参赌三、四天,并辨认出在赌场管理的主要是何某、何东等几名外地人;证人薛某丁也证实2011年5月12日其曾到傅某家道坦里的赌场参赌,并辨认出在赌场管理的是何某、明道贵等几个外地人;证人林某证实薛金远在2011年正月未经其同意曾在其家里摆设了两天赌场,并辨认出何某是经常在赌场里负责搬赌具赌桌的男青年,而且其也是通过何某转告薛金远不要再在其家摆设赌场。以上多名同案犯、参赌人员及证人分别证实2011年4月或5月,甚至同年农历正月期间何某都在薛金远摆设的赌场中从事组织、管理等性质的工作,因此原判认定何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何某上诉认为万建福及刘学军的供述不实,并提出自己的行为与万建福、刘学军等人一样,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信。何某还上诉称归案后是自己第一个交代了赌场2010年开办的情况,经查,刘学军在2011年8月4日即已交代了2010年参与开办赌场的情况,而何某在2012年2月才归案,其供述晚于刘学军,因此其认为自己最早交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原审被告人薛金远、傅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一审已经认定何某、傅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傅某案发后能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分别对二人减轻处罚,并对傅某适用了缓刑。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何某上诉针对原判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认为其与同案犯相比量刑不平衡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朱月进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宁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