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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徐道云与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道云,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844号原告:徐道云(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2********),男,1952年1月15日,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张丹丹,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2765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大港六路50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徐道云诉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道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30日,案外人陈永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案外人陈永兴至今未还,担保人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归还连带责任担保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借条、担保合同、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道云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严学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