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相少民初字第0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余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余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相少民初字第0153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传学。法定代理人周丽。委托代理人顾新华,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灵波,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永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16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胜,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余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新华、王灵波、被告余永军、被告人保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余永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48301.24元,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余永军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告余永军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垫付款人民币4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治疗的事实及肇事车辆在其公司的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16时38分许,被告余永军驾驶的苏E×××××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十七大队秦埂段乡间水泥路时,与由南向北走上公路的原告张某相撞,致原告张某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如下:余永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于2011年11月21日出具鉴定结论如下:1、被鉴定人张某因车祸致左下肢毁损伤、左胫骨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腹部及双下肢皮肤瘢痕形成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无需特殊护理;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共收到被告余永军先行垫付款人民币40000元。现原告张某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另查,苏E×××××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余永军,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某因本次事故发生损失的认定。原告张某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9811.04元、后期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57950.2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48301.24元。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认为,对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予以支付;护理费认可按50元一天为计算标准,认可6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审核;精神抚慰金应结合伤残等级并体现责任比例,认可4125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予以认可。被告余永军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费用的意见与被告人保苏州公司一致。审理中,原告认可护理费为人民币60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均无异议,且原、被告对护理费的金额达成了一致,本院对原告张某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认定。原告张某的其他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审查后确定。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本院审核后认定原告张某的医疗费为人民币44811.04元;两被告关于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以实际花费的合理金额主张权利;关于2011年8月24日郭志雄出具会诊费的证明,会诊费并无相关医嘱证实,且该证明也并非有效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会诊费5000元不予认定;据此认定医疗费为人民币44811.04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提供的其父亲张传学、母亲周丽的流动人口信息,相城区红黄兰幼儿园出具的就学证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秦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门诊病历两份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苏州居住超过一年,两被告虽对原告在相城区红黄兰幼儿园就读的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也当庭表示不需对此进行调查举证,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以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57950.2元(26341元/年*20年*0.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赔偿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4400元(50000元*0.8*0.11)。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481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57950.2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20501.24元。综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苏E×××××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案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4481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160元,合计人民币49131.04元,在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已超出赔偿限额;原告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57950.2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合计人民币68850.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未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8850.2元。对超出部分(不含司法鉴定费)人民币39131.04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且适当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余永军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人民币31304.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永军已先行支付原告人民币4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余永军人民币8695.17元,此款自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的款项中直接代原告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78850.2元。二、被告余永军应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31304.83元,此款于被告余永军先行支付原告的人民币40000元相抵后,原告张某应返还被告余永军人民币8695.17元。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承担赔偿款人民币78850.2元中,其中给付原告张某人民币70155.03元,直接代原告张某返还被告余永军人民币8695.1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区支行营业部,帐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52元,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合计人民币307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922元,被告余永军负担人民币2458元。(此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余永军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所,账号:55×××99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审判员 干文建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 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