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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平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樊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平民初字第153号原告:樊某甲。委托代理人:黄烈萍。被告:周某原告樊某甲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和××××年××月生育一女一子,名樊某乙、樊某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夫妻关系不和。2005年9月被告曾离家出走,后被原告接回,2008年被告再次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二个小孩的抚养费直到独立生活止,500元每月(变更后);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周某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本,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计划生育证明1份,以证明××××年××月和××××年××月生育一女一子,名樊某乙、樊某丙的事实;3、绍兴县平水镇同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周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鉴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2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年××月生育一女,名樊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尚可,××××年××月又生育一子,名樊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和,2008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夫妻关系虽尚可,但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于2008年12月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已达二年以上,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分居期间小孩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双方所生子女宜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现原告要求子女由其负责抚养教育,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未到庭,使本案有关事实无法查清,本庭现就已查清的事实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樊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樊嘉玲、儿子樊凌峰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自2012年7月始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款一年一付,于每年的1月底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其中2012年的抚养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新业审 判 员  鲁国强人民陪审员  胡鹤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