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桐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徐贤凤与桐庐水货豆捞餐饮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贤凤;桐庐水货豆捞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民初字第531号原告:徐贤凤。委托代理人:胡丽群。被告:桐庐水货豆捞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伟平。原告徐贤凤诉被告桐庐水货豆捞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货豆捞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贤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货豆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贤凤起诉称:2010年5月1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任洗碗工。5月1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伟平突然出走,企业关门,欠原告工资440元未支付。原告等人向桐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属于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仲裁委不予受理。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被告公司原总经理袁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440元的事实;2、袁某与被告公司的聘用合同一份,欲证明袁某在被告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有权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3、桐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受理范围,仲裁委不予受理的事实;4、证人袁某的证言,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及所欠工资数额。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5月1日起在被告公司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2012年5月12日,被告公司关门停业,欠付原告工资44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440元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庐水货豆捞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贤凤工资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桐庐水货豆捞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红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