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368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魏常英与成都市塔子山公园管理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常英,成都市塔子山公园管理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3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常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塔子山公园管理处。住所地:成都市下沙河铺街**号。法定代表人朱仁和,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庶民,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燕,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常英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塔子山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塔子山公园管理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2)锦江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0日,塔子山公园管理处与魏常英签订《游乐项目协议合同书》约定,塔子山公园管理处将位于塔子山公园内120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魏常英自行投资进行“翻斗乐”游乐项目建设。租赁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魏常英每年向塔子山公园管理处缴纳场地费16000元、卫生费120元,治安费60元,综合费1780元,合计17780元。合同签订时魏常英一次性向塔子山公园管理处交清。合同第五条约定:“因公园建设规划要求需拆迁该项目时,魏常英应无条件服从塔子山公园管理处安排,所产生的费用由魏常英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塔子山公园管理处依约将场地交付给魏常英经营翻斗乐项目。在合同经营期间,魏常英分别于2006年4月17日、2007年10月19日、2009年2月26日、2010年3月30日向塔子山公园管理处缴纳了场租费16000元。其中,2009年2月26日的发票上明确所缴纳的为2008年的场租,2010年3月30日的收据上明确所缴纳的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场租。魏常英同时也按时向塔子山公园管理处交纳了截至2009年12月31日的税金、管理费及保险费等。2010年7月6日,成都市民政局作出成民函(2010)44号《关于确认避难场所项目建设责任单位的函》,通知锦江区政府,根据市政府办公厅通知精神,避难场所项目建设实施方案将以政府办公厅的名义下发,为强化组织领导,保证协调工作及时有效,确保避难场所项目建设顺利推进,按时完成目标任务,将锦江区所属的塔子山公园避难场所责任单位确定为区政府。2010年7月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做出成办函(2010)162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成都市避难场所(地)项目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确定塔子山公园为成都市避难场所项目建设选址地点。2011年4月19日,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成都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督查办公室、成都市世界现代田园城市健康绿道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做出成建委发(2011)203号《关于下达2011年健康绿道体系目标任务的通知》,确定由市林园局、市建委作为牵头单位,锦江区政府作为目标承办单位,在2011年年底前将塔子山公园建成开敞式公园。2009年12月31日原、魏常英双方合同到期后,未再继续签订新的合同,魏常英也未再向塔子山公园管理处交纳任何费用。但魏常英一直在塔子山公园内继续经营“翻斗乐”项目至2011年8月26日公园闭园。2011年8月22日,塔子山公园管理处在塔子山公园大门处张贴《关于塔子山公园进行开敞式改造建设的公告》,载明:根据相关文件精神,经锦江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塔子山公园将进行开敞式改造建设工作。为配合对公园的改造工作,公园内所有经营房屋、构筑物、游乐设施及附属物将予以拆除(九天楼、鸟语林除外)。为确保项目顺利实施和工作目标的完成,公园于2011年8月26日起停止一切经营活动。请与公园管理处签订的经营合同已到期的经营户于2011年8月26日前还清公园欠款并自行退场,经营合同未到期的经营户于2011年8月26日前到公园管理处对合同和资产情况进行确认,并于2011年9月15日前完成清退工作。望各经营户积极配合,按期停止经营。同日,塔子山公园管理处向魏常英送达核对及催收欠款函,魏常英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确认。其后,塔子山公园管理处在魏常英翻斗乐经营场所张贴了核对及催收欠款函、限期退场通知和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2011年8月24日,塔子山公园管理处在塔子山公园大门处张贴《闭园公告》。向各位游客告知:公园于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实行闭园改造建设,闭园期间不对外开放。2011年9月2日,塔子山公园管理处在《成都商报》刊登《公告》,通知:成都市塔子山公园下列经营户:蓝德元、许光珍、郭玉蓉、郭遵阳、陈跃林、戴红英、杨吉祥、杨华、肖英平、李尚云、童金魁、魏常英、江本玉、黄瑞李、李华武、苗蓉、郭淑春、钟桂芝、张洪量、赵刚强,因公园内部改造,在此公告登报之日起七日内,自行到成都市塔子山公园管理处办理撤离公园相关手续,处理自有物品,按时撤离公园。2011年9月6日,塔子山公园管理处再次在《成都商报》刊登《公告》,通知:成都市塔子山公园下列经营户:龙泉、曾其良、戴红英、龙成文、阮立桐、肖英平、杨吉祥、郭玉蓉、蓝德元、张开贵、冯福菊、姜跃成、黄亦宏、杨华、王永杰、陈跃林、魏常英、江本玉、黄瑞李、李华武、苗蓉、郭淑春、张洪良、陶小红、段琼芳、李勇、邹林、兰英、汪树成、邓武发、林涛、雍尚明、钦尔辉。在塔子山公园经营期间,目前尚欠成都市塔子山公园管理处场租、水电费、税金等款项,要求在公告登报之日起3日内,到公园管理处核对并缴清所有欠款。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塔子山公园管理处于2012年1月9日以魏常英已自动撤离公园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请求判令魏常英立即腾退租赁场地并返还塔子山公园管理处的诉讼请求。其后,塔子山公园管理处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塔子山公园管理处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塔子山公园管理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魏常英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游乐项目协议合同书》、魏常英于2006年4月17日、2007年10月19日、2009年2月26日缴纳场地租赁费的发票3张、魏常英于2010年3月30日缴纳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场租、税金、综合管理费、保险费的收据1张、魏常英于2006年4月17日缴纳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水电费的票据1张、魏常英于2006年4月17日缴纳税金的票据1张、魏常英于2009年2月26日缴纳税金、管理费的收据1张、成办函(2010)162号、成民函(2010)44号、成建委发(2011)203号文件、2011年9月2日、2011年9月6日的公告、2011年8月22日由塔子山公园管理处做出的《关于塔子山公园进行开敞式改造建设的公告》、2011年8月24日由塔子山公园管理处做出的《闭园公告》、核对及催收欠款函、送达回证、张贴核对及催收欠款函、限期退场通知和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的照片及原、魏常英的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塔子山公园管理处、魏常英双方于2003年12月30日签订的《游乐项目协议合同书》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签订后,塔子山公园管理处、魏常英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因公园建设规划要求需拆迁该项目时,魏常英应无条件服从塔子山公园管理处安排,所产生的费用由魏常英自行承担。故在政府发文确定塔子山公园为开敞式公园、避难场所,政府已经对该项目的改造进行了规划需要拆除魏常英的承租场地的情况下,魏常英理应按约服从塔子山公园管理处的安排,配合政府对公园的改造建设。因塔子山公园管理处、魏常英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在合同到期后的2010年1月1日至公园2011年8月26日闭园期间,魏常英仍然在继续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之规定,塔子山公园管理处、魏常英在此期间应视为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因双方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故塔子山公园管理处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塔子山公园管理处以张贴公告的形式通知魏常英,其请求解除与魏常英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塔子山公园管理处要求魏常英支付尚欠的包含场租费、税金、综合费及水电费在内的费用等共计33246.7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魏常英对塔子山公园管理处主张的上述费用及金额均表示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魏常英辩称其存在损失,塔子山公园管理处应向其作出合理赔偿的问题,因其未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塔子山公园管理处成都市塔子山公园管理处与魏常英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二、魏常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塔子山公园管理处成都市塔子山公园管理处支付欠费33246.7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16元,由魏常英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魏常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所交费用为324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塔子山公园管理处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在提前一个月的合理期限发出通知,但被上诉人塔子山公园管理处解除合同仅提前了四天,还拆除了房屋、设备,给上诉人魏常英造成了半年的经营损失,应在欠款中予以冲抵。被上诉人塔子山公园管理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租赁合同到期后,上诉人魏常英与被上诉人塔子山公园管理处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塔子山公园管理处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且被上诉人塔子山公园管理处解除租赁合同已在合理期限通知了上诉人魏常英。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魏常英与被上诉人塔子山公园管理处签订的《游乐项目协议书》,双方就位于塔子山公园内120平方米的场地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该《游乐项目协议书》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后,上诉人魏常英继续租用前述场地,而被上诉人塔子山公园管理处亦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上诉人塔子山公园管理处有权随时解除该租赁合同。鉴于被上诉人塔子山公园管理处已于2011年8月22日就解除合同事宜通知了上诉人魏常英,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此外,根据现有证据事实,被上诉人塔子山公园管理处在本案中起诉主张的场租费25333元、税金4830元、管理费2818元、所欠水电费265.7元,共计33246.7元均系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应付费用,且上诉人魏常英对此亦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魏常英向被上诉人塔子山公园管理处支付该笔费用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魏常英认为被上诉人塔子山公园管理处解除租赁合同,拆除房屋、设备对其造成损失,应在上述费用中予以抵扣的主张,因上诉人魏常英的该项主张在性质上属于诉讼请求,但其在本案中并未就此未提起反诉,故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作处理。上诉人魏常英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31元,由上诉人魏常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龙审 判 员 苟学恩代理审判员 毛 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胥琢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