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事一审判决书(3)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志恩,孟书存,赵玉双,谷瑞森,谷瑞妙,王金国,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514号原告谷志恩,农民,系死者谷红伟的父亲。原告孟书存,农民。系死者谷红伟的母亲。原告赵玉双,农民。系死者谷红伟的妻子。原告谷瑞森,学生。系死者谷红伟的儿子。原告谷瑞妙,学生。系死者谷红伟的女儿。委托代理人杨保廷,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国,司机。委托代理人单海军,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马上乡善宜庄村。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献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营,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经理。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责人申秀山,经理。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志恩、孟书存、赵玉双、谷瑞森、谷瑞妙、被告王金国、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9日22时28分许,谷红伟驾驶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的冀E391**欧曼重型厢式货车沿309国道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在前方缓慢行驶的王金国驾驶的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豫EFE7**、豫EP3**挂乘龙牌半挂车尾部,造成谷红伟送医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由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固定记录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当事人询问材料、酒精检测报告、第112号痕检报告、第201217-1.17-2号车损评估清单,谷红伟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王金国驾驶车辆灯光不全,没有反光标志的车辆上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被告王金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王金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王金国驾驶不安全隐患车辆导致谷红伟死亡,经查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及内黄支公司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不分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行为致使谷红伟死亡,造成家人的重大损害,致使合法权益受损,现原告特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民事诉讼法》108条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抚养费、抚慰金、车损费及评估费、雇佣撞车人员费及施救费、拖吊车费、运尸费、检尸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381381.2元;二、判决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不足的司机和车主全部承担损失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向法庭体以下证据:1、原告谷志恩、孟书存、赵玉双、谷瑞森、谷瑞妙户口本复印件;2、谷志恩、孟书存本村党支部困难证明复印件;3、(2011)第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告知属复印件;4、车辆损失评估清单复印件;5、医疗费复印件;6、雇佣装车人员费及施救拖吊车费复印件;7、运尸费复印件;;8检尸费复印件;9、交通费复印件;10、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及内黄支公司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1、变更车主告知书;12、渉公交认字(2011)第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生效证明。被告王金国辩称,我是樊国昌雇佣的,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意见。被告王金国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河南省鹤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王金国《身份证明》。2、王金国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主车豫EFE7**在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豫EP3**挂在内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主车、挂车都在内黄支公司投有商业险,赔偿责任应有保险公司承担。二、主车与挂车实际经营车主是樊国昌,樊国昌与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有个车辆经营合同,实际经营车主是樊国昌,交通事故责任应有实际经营车主樊国昌承担;三、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应以认定数额为准,樊国昌已支付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车辆经营合同,证明实际车主是樊国昌。2、交强险保险单2份,商业险保险单2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的主车与挂车内黄支公司投保,请法院合理确定内黄支公司赔偿责任;2、诉讼费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安阳市分公司是内黄县支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在内黄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安阳分公司不再重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王金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提出是复印件,证明无负责人签名。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提出估价过高。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六中的雇佣跟车人员每月1200元有异议,无领款人签字,对1400元票据有异议,对证据七运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当中。对鉴定无异议。对去武安、涉县医院的路费三张证明有异议,没有说明该费用的用途;对从邢台到涉县的交通费无异议;对两份保险单无异议;对庆大公司的证明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1、12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户口本中户主是人为改动的,原来的户主是谷红伟而不是赵双玉,没有提交孟书存、谷志恩的户口本,没有提交社会关系证明。孟书存、谷志恩有几个子女也未到有关部门证明。对证据二,提出党支部无权出具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的资某某,村委会证明没有原件,且不具备出证人资某某,原告用的两份证据证明家庭困难,这与所诉的数额没有因果关系。对平乡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提出对于自身疾病的治疗应当提供完整的病例,如何证明原告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应提交相关证明。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损失评估单提出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无评估人员与鉴定机构资质,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评估车损数额不认可。对证五无异议。对证六提出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项费用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七运尸费提出应包括在丧葬费之中。对证八提出法医收费是行政性发票,且交费单位是交警队事故科,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九提出不是正式票据,无法认证其真实性,认可正规的交通费票据。对证十保险单无异议。对证十一提出:变更车主告知书可看出该车为分期付款购买车辆,该车设立了抵押式出卖人保留了所有权,我们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原告的情况下,有可能侵权第三方的相关利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公司。原告对被告王金国提供的证据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公司对被告王金国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金国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王金国对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提出是其内部保险细则非法律规定,对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认可,应依据法律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王金国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提出:保险条例与法律冲突的应适用法律。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1年12月29日22时28分许,谷红伟(男,1976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驾驶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的冀E391**欧曼重型厢式货车沿309国道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09国道西线老爷庙路段时,撞在前方缓慢行驶的王金国驾驶的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豫EFE7**、豫EP3**挂乘龙牌半挂车尾部造成谷红伟送医院抢救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涉公安认字第(2011)第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谷红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金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谷红伟在涉县医院急诊科检查治疗费2286.7元,2011年12月29日晚上原告到涉县医院租车费2400元,原告支付给李伟运尸费2000元。原告处理事故公交车票274元。原告支出法医学鉴定费900元。谷红伟驾驶的冀E391**欧曼牌汽车是谷红伟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购买的,营运收益由谷红伟享有,风险由谷红伟自行承担。该事故车辆施救费6100元,经涉县腾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交通车辆维修费用为56450元,评估费2800元。2012年1月13日,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作出(2012)年涉交公决字第1100502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该事故车辆缴纳因事故损坏土地坡、落叶乔木、草皮赔款1430元。被告王金国垫付1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金国驾驶的豫EFE7**在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和承保限额分别为2011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限额122000元;豫EP3**挂在内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和承保限额分别为2011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3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限额122000元;豫EFE7**及豫EP3**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3日二十四时止,豫EFE7**保险金额500000元,豫EP3**挂保险金额50000元。被告王金国是樊国昌雇佣司机,王金国驾驶的豫EFE7**及豫EP3**挂车是樊国昌(乙方)与对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车辆经营合同》挂靠该公司的经营车辆,该经营合同约定,在营运期间乙方车辆发生肇事,肇事损失及处理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又查明,原告谷志恩、孟书存生育一个儿子谷红伟(交通事故死亡)和一个女儿谷红娟,原告赵玉双、谷瑞森、谷瑞妙分别是谷红伟的妻子、儿子和女儿。邢台市平乡县田付村乡李周天村证明原告谷志恩常年患慢性支气管炎神经疼,孟书存患高血压,五年前得过脑栓,均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谷红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金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进行计算,谷红伟在涉县医院急诊科检查治疗费2286.7元(按票据计算),法医学鉴定费900元,原告处理事故交通费(包括运输尸体费)4674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6153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958元,按二十年计算为119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845元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谷志恩计算19年、孟书存计算16年、谷瑞森计算8年、谷瑞妙计算15年共计78822.5元。事故车辆施救费6100元,车辆维修费用为56450元,评估费2800元。缴纳事故损坏土地坡、落叶乔木、草皮赔款1430元。以上各项共计288776.2元。死者父母年老丧子、死者妻子失去丈夫,死者子女失去父亲,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痛苦,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酌情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保险公司对其抗辩理由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被告内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首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主、挂车保险责任限额为24.4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保险人具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外部分即66776.2元,因死者谷红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应由车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0032.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主、挂车保险责任限额55万元)和不计免赔率承担。该险的性质虽然是商业险,虽原告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谷志恩、孟书存、赵玉双、谷瑞森、谷瑞妙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2000元(被告王金国垫付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谷志恩、孟书存、赵玉双、谷瑞森、谷瑞妙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12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谷志恩、孟书存、赵玉双、谷瑞森、谷瑞妙人民币20032.86元。三、驳回原告谷志恩、孟书存、赵玉双、谷瑞森、谷瑞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建 芳代理审判员 段 慧 娟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 志 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