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菏民三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德州宏达建筑集团恒基有限公司与山东郓城知晓钢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德州宏达建筑集团恒基有限公司;山东郓城知晓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民三初字第8号原告:德州宏达建筑集团恒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法定代表人:范世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委托代理人:王春江。被告:山东郓城知晓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法定代表人:王存立,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泽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胜建,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州宏达建筑集团恒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宏达公司”)与被告山东郓城知晓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知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郓城县人民法院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王春江,被告郓城知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存立、委托代理人陈泽华、刘胜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州宏达公司起诉称:2008年至2009年原告承包被告的桩基础和地基基础工程,并约定了工期、价款等具体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工程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称其资金紧张,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欠付工程款3448238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482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郓城知晓公司答辩称:原告所持有落款为2010年4月20日的欠条实为阳某某于2011年2月11日书写,此时,阳某某已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阳某某本人认可欠条系虚假出具。原告应提供双方来往账目以证实双方的工程款结算情况。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购置该企业系经郓城县双桥乡政府扶持,资产转让协议已明确被告对外无债权债务、被告对公司的企业资产享有完全所有权,协议之外出现欠款白条均为虚假。另,明某某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或授权管理人员,其对基础工程的施工和验收说明不具有真实性、有效性。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工程价款未实际结算,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定工程建筑合同约定的价款,明某某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双方签订的桩基础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中签字证明明某某系被告当时的工地负责人。证据二、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阳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减去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10万元工程款,针对拖欠的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据三、2010年4月20日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阳某某与原告代表人王春江共同书写了该结算证明,该份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补充协议及欠条相互印证。证据四、企业变更情况证明,拟证明阳某某在2011年2月11日前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证据五、郓城知晓公司工程清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约定价款为4548238元。证据六、桩基础、厂房基础工程设计图纸一套,拟证明原告按照图纸设计要求施工。证据七、证人李景会、申庆词证言,拟证明证人按照图纸及原、被告约定负责施工原告所承包涉案工程。证据八、2012年5月4日涉案工程现场照片11张,拟证明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应视为被告对涉案工程的认可。证据九、原告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合同、诉状及委托授权书中原告的公章虽与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但是原告实际使用公章。被告郓城知晓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未经招投标,桩基础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原告的公章并非原告登记备案的公章,补充协议均无双方公章,合同和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欠条并未加盖被告公章,且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和实际结算,阳某某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448238元;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二;对证据四、六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双方签字;证据七的证人与原告系合作关系,所作证言不客观,不应采信;证据八确是涉案工程目前现场实况,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实际使用及被告对涉案工程质量的认可;经电话联系,被告代理人认为证据九系原告单方出具,不予认可,后本院又向被告发出限期质证通知,被告拒绝质证。被告郓城知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0月24日,郓城县人民法院对阳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提交阳某某出具的欠条不真实,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和决算;阳某某实际书写欠条时间是2011年2月11日晚上,目的是准备起诉王存立要回企业而书写的虚假欠条。证据二、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验收标准按复合地基承载力特征值160Kpa,单桩承载力特征值135KN,合同总值按实际施工延长米数乘以合同单价计算,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同价款应测量计算并非按阳某某书写白条方式进行结算。证据三、泰安丹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丹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证人明某某系泰安丹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被告工作人员或工地负责人。证据四、2012年4月10日明某某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证人明某某不是被告工作人员,也不是阳某某的聘用人员。证据五、泰安丹仑公司2009年9月8日、2009年9月17日收款收据两份,拟证明泰安丹仑公司与郓城知晓公司之间系业务合作关系,双方之间已经履行了合同,泰安丹仑公司收到了郓城知晓公司的工程价款,明某某并非是原告所称系被告工地负责人。证据六、2011年2月15日,阳某某的起诉状一份,拟证明阳某某在2011年2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郓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王存立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行为。证据七、郓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1)郓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2011年2月11日,郓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法定程序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存立,阳某某为了要回企业向郓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郓城县人民法院维持了2011年2月11日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同时证明阳某某出具欠条时间是2011年2月11日晚上,是为了起诉王存立要回企业,与证据一、证据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据八、2012年2月份,被告公司现场照片一组5张(打印件),拟证明实际施工人未施工完毕,工程至今未竣工并合格验收,现场桩基础数量、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证据九、2011年12月份,德州市德城区公安局德州宏达公司的公章照片(郓城移送卷P78),拟证明该公章才是原告公司的备案公章,合同及起诉状中的公章并非该公司的备案公章,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证据十、2011年12月8日,范世飞的谈话录音刻录光盘一张及书面说明一份,拟证明范世飞承认原告起诉状的公章并非是公司真正使用的公章,与证据九共同证明涉案工程并非原告承建。证据十一、2010年4月20日工程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截至2010年4月20日前已经支付合同工程款110万元,即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20日期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证据十二、2011年1月30日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阳某某将被告公司股权转让给王存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存立,并承诺公司在转让之时,被告对企业资产有完全所有权,对外无债权债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二、三、五、六、七、八、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认为证据一不能否认原告提交的欠条和结算证明;对证据四、九、十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人未到庭不能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九没有加盖出具单位公章,证据十不能证明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意思;对证据十二原告不了解,也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5月16日,本院对郓城知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阳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所签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属实,工程完工但未经验收和决算,落款为2010年4月20日的欠条实际是2011年2月11日为王春江出具的,原因是准备起诉王存立要回企业,说明企业外债很多;明某某只是作为朋友在涉案工程现场帮阳某某照看工地,并非受委托的工地负责人。证据二、2012年6月13日,本院对证人明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证人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阳某某系多年朋友关系,虽未正式委托证人作为工地负责人,但原告施工过程中证人受阳某某委托照看工地,原告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原告完成桩基工程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厂房基础施工合同,后证人在原告完成的厂房基础上进行部分钢结构工程施工(占厂房基础的近三分之一),原、被告虽未就涉案工程出具书面验收材料,但被告对工程是认可的,否则不会与原告继续签订厂房基础施工合同,也不会让证人在原告完成的工程上进行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价款是原、被告根据市场价多次商定的;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原告也按照约定完成;至于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证人不参与、也不了解。原告对该证据一、二无异议,但对阳某某所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预算价不认可;被告认为证据一、二中证人证言均不真实,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0月5日,原告德州宏达公司与被告郓城知晓公司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为甲方郓城知晓公司、施工单位为乙方德州宏达公司,乙方包工包料承建甲方厂房桩基础,工期60个日历天,合同价款为:设计桩径50厘米,桩3253根,有效桩长9米,单价42元/米,工程总价1229634元。若甲方变更设计,据实结算。合同下方加盖有原、被告的公章,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阳某某、委托代理人明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江签字。2008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桩基础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订立,双方代表签字生效,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被告委托原告设计桩基础施工图纸,设计费壹万伍仟元由被告承担,计入工程款;原设计桩长每根加长1米,共加长3253米(3253根*1米),单价42元/米不变,工程价款变更增加壹拾叁万陆仟陆佰贰拾陆元整(136626.00元)。该协议无原、被告公司公章,有双方代表阳某某、王春江签字。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乙方(原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院设计基础处理平面布置图,变更方案等并提供相关技术资料,要求处理后符合地基承载力特征值160Kpa,单桩承载力特征值135KN,设计费用壹万伍仟元由甲方(被告)负担。2009年3月23日,原告德州宏达公司与被告郓城知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为甲方郓城知晓公司、施工单位为乙方德州宏达公司;工程名称为郓城知晓公司厂房基础,工程价款按工程施工图纸协议价为一次性报价贰佰玖拾壹万陆仟肆佰元(2916400元,不含预埋件等费用),不受市场价格变化的影响。2009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合同变更增加项目如下,由双方代表签字生效,与原工程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建设临时指挥部六间,工程价款计五万元整(50000元);由乙方场内取土回填场地西部窑坑,人工机械费计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因安装工程建设需要,厂房施工区北面建航吊基础,材料人工费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因图纸变更,增加钢材费、人工费计叁万伍仟伍佰柒拾捌元整(35578元)。该协议无原、被告公司公章,有双方代表阳某某、王春江签字。2009年5、6月份,证人明某某在原告施工的上述桩基础、厂房基础工程上进行部分钢结构工程施工。2010年4月20日,阳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工程款(3448238元)叁佰肆拾肆万捌仟贰佰叁拾元整。山东郓城知晓钢制品有限公司阳某某2010年4月20日”。该欠条有阳某某书写签字,无郓城知晓公司公章。同日,原、被告代表人王春江、阳某某共同签署的证明记载“甲方(被告)应付乙方(原告)工程合同款肆佰伍拾肆万捌仟贰佰叁拾捌元整(4548238.00元),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20日,甲方共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00),在此期间乙方(包括代表王春江)给甲方(包括代表阳某某)出具的所有收据、收条等一律无效,特此证明。双方代表签字生效”。原、被告认可原告确为被告涉案工程施工并且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0万元。2011年2月11日,郓城知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阳某某变更为王存立。2011年9月2日,郓城县郓城镇人民政府、郓城县双桥乡人民政府与山东思达镍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因郓城知晓公司土地闲置多年政府收回并交由山东思达镍业有限公司使用。现郓城知晓公司土地由山东思达镍业有限公司实际使用。被告与山东思达镍业有限公司就被告公司土地未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5月16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涉案工程所占土地西半部已经由山东思达镍业有限公司建造厂房并进行地面硬化,东半部厂房未建造完毕(仅建起立柱),山东思达镍业有限公司建造厂房系另行施工桩基础、厂房基础工程。2012年5月18日,郓城知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阳某某认可原告按照设计图纸及双方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所有工程量,但双方合同中的价款系预算价,并未进行决算。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民事起诉状中的公章和原告提交的《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原告的公章提出异议,但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民事诉状及上述合同中原告的公章虚假,原告对民事起诉状及上述合同中的公章均予以认可。双方签订的《桩基础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虽未加盖公司公章,但有双方代表签字,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阳某某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协议,上述合同、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遵守合同、协议约定。原、被告虽未就涉案工程出具书面验收手续,但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后,被告使用涉案工程进行钢结构工程施工,现又在涉案工程地面上进行厂房建设,应认定被告已经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建设期间阳某某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阳某某本人及证人明某某均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图纸完成了涉案工程。另,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阳某某就涉案工程欠付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与原告代表王春江共同签署了应付款项、已支付款项的证明,应系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的结算,阳某某及被告现法定代表人王存立均提出该欠条实际书写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并主张出具该欠条的真实意图并非欠付原告工程款,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综上,原告依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为被告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对欠付的工程价被告应予支付。按照原、被告所签订合同、补充协议,涉案工程价款共计4548238元,双方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110万元,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3448238元。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王存立提供其与原法定代表人阳某某签订的协议中虽载明在王存立接管郓城知晓公司时,该公司对外无债务,但这仅是郓城知晓公司两位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关于郓城知晓公司无对外债务的辩称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郓城知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州宏达公司工程款34482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郓城知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兆胜审 判 员  李守臣代理审判员  梁春丽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