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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28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林某甲、陈某与林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陈某;林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286号原告林某甲。原告陈某。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某,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甲、陈某诉被告林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林某丙系两原告的儿子。林桂青受雇于被告林某乙未经工商注册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君子布兴发路2号的顺发批发部负责搬运工作。2010年9月10日晚上,林某丙和同事一起于送货途中,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遭受他人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亡原因是锐器作用致肺动脉破裂大出血导致死亡。被告是林某丙的雇主,双方是雇佣关系,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负有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要求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痛失儿子,身心均遭受常人无法体会的巨大痛苦和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两原告:1、死亡赔偿金584,890元;2、丧葬补助金32,715.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17,605.5元。被告辩称:一、本案系由刑事案件引起的,被告人张某乙杀死两原告的孩子林某丙,现被告人张某乙被追究刑事责任期间,依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在刑事案件没有判决生效之前,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待判决生效后才能继续审理。二、本案的赔偿款应由侵权人张某乙赔付。两原告之子林某丙于2010年9月10日被张某乙杀害,应由直接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雇主应某担民事责任的范围。林某丙和张某乙分别于2010年6月份和7月份受聘于被告经营的顺发批发部做搬运工作,张某乙(化名王海平)对林某丙的杀害行为是一种蓄谋已久的报复行为,并非是一时的冲动。被告授权林某丙和张某乙搬运货物的工作,本案的故意伤害行为与履行职务没有内在关系,不是答辩人授权或者指示的工作。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既不合理又不合法。被告同情两原告的遭遇,但同情不能代替承担赔偿责任,请两原告予以谅解。经审理查明:张新迁(化名王海平)、两原告的儿子林桂青(1985年12月9日出生)受雇于被告林某乙未经工商注册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君子布兴发路2号的深圳市观澜君子布顺发批发部(简称顺发批发部)任搬运工,被告未与张某乙、林某丙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亦未购买工伤保险。张某乙与林某丙在工作中多次发生矛盾,张某乙怀恨在心,预谋报复林某丙。之后,张某乙对外声称自己名叫“王海平”,同时将衣物等个人物品转移至同乡唐仕业位于东莞的住处,并购买了一把折叠刀。2010年9月10日20时许,张某乙与林某丙、司机林某丁受被告的指示开车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送货并收回货款一万多元现金。23时许,三人送完货、收回货款返回,林某丙坐在最右边的副驾驶座,张某乙坐在林某丙与司机林某丁中间。当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环观南路与兴发路交界路口时,张某乙戴上手套,突然拔掉车钥匙,车熄火后,张某乙掏出事先准备的折叠刀,朝林某丙胸部刺去,刺中林某丙的左胸,林某丙与张某乙在车上搏斗,司机林某丁拉扯不住。林某丙之后拉开车门下车,倒在地上流血不止。张某乙与司机林某丁也先后下车。司机林某丁准备打电话报警,张某乙威胁林某丁不准报警,并让其交出手机及货款。辖区干警林淡辉下班路经该处,上前质问,张某乙遂拿着司机林某丁的手机及装有货款的腰包逃离现场。林某丙当场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证实林某丙系锐器作用致肺动脉破裂大出血死亡。2011年12月2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刑一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5月2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刑四复字第××号《刑事裁定书》,对张某乙的缓刑予以核准。庭审中,两原告明确表示不将张某乙列为本案被告。以上事实,有证明、询问笔录、户口本、结婚证、(2011)××刑一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2012)××刑四复字第××号《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两原告的儿子林某丙受雇于被告处工作,在工作中遭受张某乙伤害致死,有生效(2011)××刑一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某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两原告诉请涉案的雇主即被告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本案按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本院予以采纳。两原告的儿子林某丙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诉请丧葬费32,715.50元(65,431元/年÷12个月×6个月)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事故造成两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被告应赔付两原告如下款项:1、死亡赔偿金138,138.60元(6,906.93元/年×20年);2、丧葬费32,715.50元(65,431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0,854.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林某甲、陈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70,854.10元。如果被告林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976元(原告林某甲、陈某已预交1,530元,另外9,446元申请缓交),该款项由原告林某甲、陈某负担1,530元,被告林某乙负担9,446元,被告林某乙所负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璇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蓝    云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曼娜(兼)书 记 员 买  晓  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