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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杨永志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志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志,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安徽华皖碳纤维(集团)有限公司法制审计科职工,住安徽省蚌埠市如意嘉园B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宗瀛,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志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志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永志原系安徽华某碳纤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某公司)法制审计科工作人员。2007年10月淮南东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东辰公司)申请执行安徽华某公司债权一案中,杨永志利用职务便利,为淮南东辰公司能够顺利执行安徽华某公司和蚌埠珠绒股份有限公司的房产提供方便。事后淮南东辰公司为表示感谢,将好处费20万元转至蚌埠市科创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科创公司)账户。蚌埠科创公司的周某在扣除相应费用后,于2009年至2010年先后三次在方兴假日酒店和一品黄山苑周某的住处,交给杨永志现金合计16万元。被告人杨永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赃款16万元退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永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陈某、吴某处、潘某的证言、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任职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实,2007年2月12日,安徽华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上海华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源公司)和蚌埠灯芯绒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华源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上市)。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志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杨永志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2年1月6日收到杨永志涉嫌犯罪的线索后,当日即开展初查,并掌握杨永志收受淮南东辰公司好处费的犯罪事实,遂于1月7日对杨永志立案侦查和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杨永志揭发、检举材料已移交公安机关,但至今尚未查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永志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二、对被告人杨永志违法所得十六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海兰审 判 员  彭 艳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双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