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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曾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敬,男,汉族,1981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钟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敬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冉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初,被告人曾敬受被害人路同民邀约,从湖北老家来到本区给路同民开货车,并同住在路同民租住的位于本区小港街道红联季景路175号出租房内。同月20日7时许,被告人曾敬趁同屋路同民夫妻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路同民放在床下挎包内的货款人民币58750元,逃至宁波火车东站。当日13时许,被告人曾敬在宁波火车东站被民警抓获,赃款人民币58300元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案发后,被害人路同民出具了谅解书。以上事实,被告人曾敬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路同民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到案经过陈述笔录,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