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宜宾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伍志彬诉马代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志彬,马代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宜宾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伍志彬。委托代理人:陈世友,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洪,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代明。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24588-3,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南小街9号。代表人:李胜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伍志彬与被告马代明、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严善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志彬的委托代理人杨洪、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志彬诉称:2012年2月11日,被告马代明驾驶冀A89Q**小型轿车由白花往宜宾沿自宜路方向行驶,行至自宜路14KM+750M时,与对向由原告伍志彬驾驶的川QⅩ2105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伍志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8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马代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伍志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宜宾县骨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专科医院治疗,继续卧床卧硬板床休息一月、专科门诊复诊半月一次,严禁过早腰部负重;绝对卧床休息等。2012年2月25日,原告伍志彬出院休养。被告马代明支付了前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2012年3月5日,原告伍志彬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同月8日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1.伍志彬伤残程度评定为Ⅸ(玖)级伤残;2.伍志彬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元。原告伍志彬系从事非生产性废旧物品购销的个体工商户。冀A89Q**小型轿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8日。原告伍志彬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除被告马代明赔偿了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外,被告和第三人均没有依法赔偿原告遭受的其余损失。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1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4344元。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伍志彬变更诉讼请求总额为92158.17元。其中伤残赔偿金变更为71596元(17899元/年×20年×20%),且因被告马代明未足额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要求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后,原告伍志彬再与被告马代明自行结算,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640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医疗费6542.17元。被告马代明未提交答辩状。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述称:原告伍志彬与被告马代明在交警大队调解结案,第三人应按调解达成的协议赔偿。原告的损失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续医疗费不合理,交通费请求过高,医疗费应按社保标准扣除20%的自费药部分,第三人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伍志彬系宜宾县白花镇坝上村破石组村民,自2002年6月起在宜宾县白花镇李家湾从事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冀F8S8**号小型轿车属王鹏所有。2011月6月8日,王鹏向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冀F8S8**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155005072011030085,保险期自2009年6月9日0时起至2012年5月31日24时止。2011年6月21日,王鹏与被告马代明到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将冀F8S8**号小型轿车转让给被告马代明,并将车牌号由冀F8S8**变更为冀A89Q**。经投保人王鹏申请,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同意自2012年2月19日0时起,将1155005072011030085保单的被保险车辆号牌由冀F8S8**号变更为冀A89Q**号,保单投保人由王鹏变更为马代明,被保险人姓名由王鹏变更为马代明。2012年2月11日9时,被告马代明驾驶冀A89Q**号小型轿车从白花往宜宾沿自宜路方向行驶,行至自宜路14KM+750M处,与对向由原告伍志彬驾驶的川QX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伍志彬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伍志彬当即被送到宜宾县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L3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外踝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伍志彬住院16天,于2012年2月25日自动出院,支付医疗费6542.17元。2012年2月28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代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伍志彬不负责任。2012年3月5日,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伍志彬的委托,对原告伍志彬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于2012年3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1.伍志彬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Ⅸ(玖)级伤残;2.伍志彬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原告伍志彬支付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伍志彬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马代明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2)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县骨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1张,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宜高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伍志彬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兴办乡镇企业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批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代明驾驶冀A89Q**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伍志彬驾驶的川QX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致原告伍志彬受伤、两车受损,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马代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伍志彬不负责任。对于交通事故给原告伍志彬造成的损失,依法首先由承保冀A89Q**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才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原告伍志彬本系农村居民,但自2002年6月起即在宜宾县白花镇李家湾从事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个体经营,故应认定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主张按交警大队调解达成的协议赔偿,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具体内容,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主张应扣除原告伍志彬医疗费中的自费药费用部分,该项主张缺少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行为是为了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确定,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应当属于伤残赔偿金范围,应予赔偿。原告伍志彬主张交通费200元,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伍志彬在起诉时称被告马代明支付了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称被告马代明并未足额付清,因原告伍志彬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给付数额,被告马代明也未主张其权利,对已给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问题由原告伍志彬与被告马代明自行处理。原告伍志彬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542.17元、误工费640元(40元/天×16天)、护理费640元(4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71596元(四川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年×20年×20%)、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合计91958.17元。原告伍志彬的上述合理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付原告伍志彬91958.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伍志彬91958.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元,由被告马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善刚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汉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