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邹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綦鲁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鲁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邹商初字第84号原告:綦鲁红。委托代理人:张海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洪武,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广凯。原告綦鲁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鲁红委托代理人张海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广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鲁H×××××号车辆在被告购买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已经向受害人进行了理赔。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理赔数额与原告实际支出相差甚远,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47000元。被告辩称,如能证明存在保险事故且不存在约定的免赔情形,同意按照约定赔付。经审理查明,鲁H×××××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田成进(系原告丈夫),2011年7月5日,原告为鲁HK97**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7月8日0时起至2012年7月7日24时止。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被保险人为綦鲁红的保险单等。2011年7月31日17时许,原告驾驶鲁HK97**轿车沿郭里镇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中学门东100米处,与同向步行的梁占宇(男,2007年8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发生碰撞,致梁占宇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8月10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011012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綦鲁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占宇无责任。2011年7月31日梁占宇入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3日出院,期间原告为梁占宇支付医疗费合计22090.69元,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为梁占宇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贰人,出院后需陪护一人陆个月,一年后取内固定物费用大约贰万伍仟元。2011年11月28日,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对梁占宇伤情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梁占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011年12月5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梁占宇伤情鉴定出具结论为:被鉴定人梁占宇交通事故致1.左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踝肿胀、内翻,左足挛缩畸形,左小腿明显变细,肌张力强。需进行康复理疗训练。其医疗、陪护费需人民币捌仟元。2.骨折愈合后手术拆除内固定物,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梁占宇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1年12月19日,原告向梁占宇一次性赔偿147000元。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梁占宇在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调解书载明:原告赔偿梁占宇医疗费22090.69元、护理费10374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伤残费79784元、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康复医疗陪护费8000元,合计148398.69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就鲁HK97**车辆所订立车辆保险合同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理赔的保险金数额是多少。关于原告请求的被告应支付的梁占宇医疗费22090.69元的问题,原告已举证梁占宇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实,被告对医疗费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项目,但并未举证证明应扣除的项目、数额,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梁占宇护理费10374元,原告已提供医疗机构证明证实梁占宇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并提供了护理人员的户籍证明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对原告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梁占宇实际住院为32天,并非原告主张的95天,本院认为,梁占宇实际住院天数应为医疗费清单上显示的32天为准,计算梁占宇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9946元/365天×32天×2=3497.38元。原告请求的梁占宇后续治疗、陪护费,原告已举证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梁占宇因伤情需要确需进行康复理疗训练,其医疗、陪护费需8000元,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意见同时证实梁占宇骨折愈合后手术拆除内固定物需12000元,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梁占宇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提供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证实梁占宇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提供的梁占宇上学证明、租房合同等足以证实梁占宇在城镇生活,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19946元×20年×20%=79784元。原告请求的梁占宇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计算为10元/天×32天=320元。原告请求的梁占宇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200元为梁占宇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停车费1200元不属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考虑受害人梁占宇年龄较小且受伤较为严重,原告支付梁占宇5000元的精神损失费属合理范围之内,原告请求该款应于交强险范围之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梁占宇此次交通事故在鲁HK97**车辆保险范围内损失为132492.07元,对该款原告已赔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綦鲁红保险金132492.07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原告负担320元,被告负担292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齐勇审判员 吕洁审判员 张苗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