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园民初字第089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东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永安旅游车船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东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市永安旅游车船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园民初字第0890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东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东环路1311号。法定代表人沈林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怡静,女,1985年6月12日生,汉族。被告苏州市永安旅游车船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驰云路10号。法定代表人樊文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国梁,男,1981年3月1日生,汉族。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塔园路133号1-6楼。负责人丁建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况静,女,1984年10月11日生,汉族。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东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永安旅游车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1日、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怡静、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国梁、天保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况静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4日,永安公司司机金兴明在驾驶苏E×××××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工业园区长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长阳街、方洲路交叉路口处时,车右前部与原告司机王文斌驾驶的苏E×××××号大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撞,致使乘坐在苏E×××××车辆内的41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并入院治疗。该41位乘客在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支付。经查,金兴明驾驶的苏E×××××号车系被告永安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天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金兴明当场死亡,系被告永安公司员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于2009年12月21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42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为原告及被告永安公司共同侵权行为所导致,并共同承担由原告已赔付的5位已宣判受伤人员的费用及诉讼费,以及车辆修理及路灯修理费用。原告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永安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医疗费共46439.37元、误工费3280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6元、住院护理费3846.99元、交通费2245元、预付款2000元、物品损坏费用300元、营养费4360元、被告永安公司车上受伤人员垫付医疗费618.5元,合计93882.15元。2、判令被告永安公司共同承担已宣判受伤5人由原告垫付的费用共计42160.31元及诉讼费2025元的侵权责任;3、判令被告永安公司共同承担车辆苏E×××××车辆维修费85500元及价格鉴定费4200元、路灯修理费15100元;4、判令被告天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负担。被告永安公司答辩称,其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保苏州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主张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7时25分左右,金兴明驾驶苏E×××××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工业园区长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长阳街、方洲路交叉路口处时,车右前部与沿方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的王文斌驾驶的苏E×××××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金兴明当场死亡,王文斌受伤,车辆苏E×××××车上乘坐人陈爱芳、常晓民、杨梅、张红艳、詹若涵、孙金金、沈松、任学车、昂小飞、白文彦、XX云、常磊磊、程孔、代彦杰、方明轩、顾利峰、盖明启、黄洁、胡海艳、卢芬芬、梁春雨、龙成进、李竹、罗文娟、吕立海、刘盼盼、李明全、钱丽婷、苏笑笑、孙楠、苏莹磊、孙银银、王静静、王博、王雪苹、王伟、王雪芳、王宗兰、薛美霞、邢治霞、严小龙、朱佳旗、查志平、朱雪勤、张曼丽、杨梅(共46名乘坐人)不同程度受伤。2009年12月21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作出园公交认字(2009)32051382009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当事人金兴明、王文斌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上述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处时,均有疏于观察路口车辆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一方当事人金兴明事发后当场死亡,其他当事人及相关证人均无法证实事发前行经上述交叉路口时是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交通信号指示灯,且又无其他相关证据,无法查明该起事故的全部事实。车辆苏E×××××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永安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天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车辆苏E×××××驾驶员金兴明系被告永安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金兴明正在履行职务期间。车辆苏E×××××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原告东运公司,王文斌与东运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原告车辆苏E×××××在事故中受损,在车辆维修期间,因原告与保险公司就车辆修复费用发生争议,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车辆修复费用为85500元。2011年1月6日,原告车辆修复后支付苏州市裕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费85500元。另查明,车辆苏E×××××上乘坐的上述46人均系在乙太光电(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太公司”)工作。上述46人在事故发生后治疗期间未正常出勤,乙太公司该期间支付的工资均由东运公司垫付,分别于2009年12月24日支付上述人员2009年11月份误工工资31654.38元,于2010年1月6日支付2009年12月份误工工资11283元,于2010年2月26日支付当年1月份误工工资7524.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银行付款凭证、误工工资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车辆维修发票、定损单、本院生效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本起事故垫付费用及发生各项损失,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另案提起诉讼的5名伤者原告垫付款项问题:原告车上伤者陈爱芳、杨梅、常晓民、张红艳、詹若涵5人已就本起事故另案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分别作出生效民事判决:1、2010年7月16日就陈爱芳起诉作出(2010)园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认定陈爱芳各项损失合计18915.88元,其中列入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为4061.14元(含医疗费、营养费),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14854.74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以上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并认定东运公司垫付陈爱芳4313.14元,原告垫付陈爱芳4313.14元款项应由天安保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返还东运公司,因当时事故其他伤者赔偿事宜尚未处理完毕,本院暂未判令天保苏州公司返还原告。该案中本院判令天安保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陈爱芳14602.74元(18915.88-4313.14)。2、2010年12月13日就杨梅起诉作出(2010)园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认定杨梅因本次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17711.68元,其中列入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为10193.68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7518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认定东运公司垫付杨梅各项费用共计16203.93元。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支持杨梅4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持杨梅7518元,合计11518元。并认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6193.68,应由永安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096.84元,由东运公司、王文斌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096.84元,并认定应由永安公司、东运公司、王文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东运公司已垫付杨梅16203.93元,本院视为东运公司已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就东运公司多付部分10010.25元,在扣除该案诉讼费、鉴定费1050元后,余款8960.25元应在保险公司应付杨梅款项中予以返还。本院判决天保苏州公司赔付杨梅2557.75元,返还东运公司8960.25元。3、2010年12月16日就常晓民起诉作出(2010)园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认定常晓民因本次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43429.12元,其中列入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为30280.12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13149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东运公司垫付常晓民各项费用共计37595.02元。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支持常晓民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持常晓民13149元,合计14149元。并认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29280.12元,应由永安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4640.06元,由东运公司、王文斌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4640.06元,并认定永安公司、东运公司、王文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东运公司已垫付常晓民37595.02元,本院视为东运公司已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就东运公司多付部分8314.9元,在扣除该案诉讼费、鉴定费1000元后,余款7314.9元应在保险公司应付常晓民款项中予以返还。本院判决天保苏州公司赔付常晓民6834.1元,返还东运公司7314.9元。4、2011年2月21日就詹若涵起诉作出(2011)园民初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认定詹若涵因本次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24954.11元,其中列入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为12745.51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12208.6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并认定东运公司垫付詹若涵各项费用共计18321.21元。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支持詹若涵3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持詹若涵12208.6元,合计12508.6元。并认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2445.51元,应由永安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222.76元,由东运公司、王文斌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222.76元,并认定永安公司、东运公司、王文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东运公司已垫付詹若涵18321.21元,本院视为东运公司已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就东运公司多付部分5875.7元,在扣除该案诉讼费、鉴定费1000元后,余款4875.7元应在保险公司应付詹若涵款项中予以返还。本院判决天保苏州公司赔付詹若涵7632.9元,返还东运公司4875.7元。5、2011年2月21日就张红艳起诉作出(2011)园民初字第0101号民事判决,认定张红艳因本次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50528.29元,其中列入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为36701.29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13827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认定东运公司垫付张红艳各项费用共计44839.49元。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支持张红艳3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持张红艳13827元。并认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36401.29元,应由永安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8200.65元,由东运公司、王文斌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8200.65元,并认定永安公司、东运公司、王文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东运公司已垫付张红艳44839.49元,本院视为东运公司已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就东运公司多付部分8438.2元,在扣除该案诉讼费、鉴定费1000元后,余款7438.2元应在保险公司应付张红艳款项中予以返还。本院判决天保苏州公司赔付张红艳6688.8元,返还东运公司7438.2元。以上判决认定,被告天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应赔偿上述5人共计9661.14元(4061.14+4000+1000+300+30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上述5人共计61557.34元(14854.74+7518+13149+12208.6+13827)。原告东运公司就杨梅、常晓民、张红艳、詹若涵4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实际赔偿共计84320.6元(6193.68+29280.12+36401.29+12445.51元),并为此负担诉讼费、鉴定费4050元(1050+1000+1000+1000)。二、关于原告车上其他人员及车辆损失问题: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垫付车上司机王文斌及另外41名乘员各项费用及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财产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其车辆驾驶员王文斌及包括孙金金、沈松、任学车在内的41名乘员垫付医疗费共计46439.37元,为此提交了相应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核实医疗费票面金额后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在为车上乘员沈松治疗期间支出伙食费1266元,为此提交了沈松医疗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九龙医院营养科伙食费消费清单。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8元计算。本院认为,伤者沈松住院时间为4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8元/天计算为宜,本院据此支持756元(18×42)。原告主张在事发当天及复诊时为上述41名乘员购买快餐支出4360元,为此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认为,该就餐费用并非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为车上乘员沈松、孙金金、任学车三人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及支付王博陪护人员史燕平误工费共计支出3846.99元,为此提交了相应门诊病历、护理费发票及误工费付款凭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缺乏护理合同,具体金额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垫付上述四名伤者护理费3846.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为上述41名乘员在治疗康复期间垫付误工工资共计32806.29元,为此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发票、出院记录、病假单、乙太公司收据、误工费用清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支付误工费的行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支付的误工费合理性有异议,被告认为上述伤者病历并未写明建议休息时间,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受伤人员的实际误工的期限。本院认为,因原告本次主张垫付误工费的41名乘员均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只能参照伤者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假单等证据对伤者所需合理休息时间即误工时间进行认定。经本院核实,伤者沈松住院治疗42天,此有出院记录予以证实,结合其治疗情况及用人单位所统计的误工时间和费用清单,本院对原告垫付沈松误工工资2820.4元的合理性予以确认。除沈松外其余40名伤者,其各自门诊病历记载的就诊天数和医生建议休息时间多在6天至20天左右,而原告实际垫付部分伤者达三个月的误工费,支付期限明显过长,已超过伤者需要休息的合理时间。本院根据其余40名伤者伤情和治疗情况,对原告垫付40名伤者2009年11月份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垫付的2009年12月份和2011年1月份伤者误工费不予支持。故本院根据乙太公司误工工资清单,核减上述人员(沈松除外)误工工资金额为4607.88元,据此确认原告垫付伤者的合理误工费为28198.41元(32806.29-4607.88)。5、交通费:原告主张为车上乘员进行治疗、复诊支出交通费2245元,为此提交了相关汽车加油发票、出租车发票。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金额。本院认为,原告车上伤者众多,其治疗、复诊期间势必支出一定交通费用,且原告已实际垫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赔付车上乘员黄洁眼镜损失300元,为此提交了购买眼镜发票。被告认为该损失事故认定书未作认定,保险公司未定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具有证据佐证,被告并无反证,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将路灯设施损坏,为此赔偿151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主张其车辆损坏,为此支出修理费85500元及价格鉴证费4200元,为此提交了修车费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评估鉴证明细表、鉴定费票据。被告认可原告车损为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并支出车辆维修费85500元,此有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系原告在双方对维修费用发生争议时为确认其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垫付其他人员费用和本车损失共计185840.77元(46439.37+756+3846.99+28198.41+1500+300+15100+85500+4200)。其中列入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47195.37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3545.4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列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为100900(含眼镜损失、路灯设施损失、修车费)。本案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系车辆苏E×××××车主,且事发后已对其车辆驾驶员王文斌及41名乘员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损失进行垫付,则原告有权在交强险范围内就其垫付费用及其财产损失向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肇事车辆苏E×××××在被告天保苏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天保苏州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因本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天保苏州公司另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他5名伤者部分费用,现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剩余338.86元(10000-9661.14),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剩余48442.66元(110000-61557.34),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剩余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天保苏州公司本案中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8.8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545.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赔偿原告35884.26元(338.86+33545.4+2000)。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149956.51元(185840.77-35884.26),应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予以承担。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则依法应推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苏E×××××为被告永安公司所有,驾驶员金兴明系永安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期间,则依法应由被告永安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4978.26元(149956.51/2)。因原告车上所有47名伤者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基本赔付完毕后,则本院就(2010)园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陈爱芳案)认定的应由被告天保苏州公司返还原告垫付陈爱芳费用4313.14元,现应当予以返还。此外,根据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原告已在事发后足额赔偿杨梅、常晓民、张红艳、詹若涵四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84320.6元,并负担相应案件诉讼费4050元,事实清楚。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两机动车各承担事故50%责任,原告东运公司和被告永安系共同侵权人,则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也应按此比例由双方予以承担,且永安公司、东运公司对上述伤者损失及诉讼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东运公司已先行对部分伤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实际支付应由侵权双方负担的诉讼费,现原告根据双方过错向共同侵权人即被告永安公司进行追偿并要求其承担该部分费用50%的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公司应当就此支付原告44185.3元【(84320.6+4050)×50%)】。对于原告主张的支付给伤者的预付款2000元,此费用系伤者本人领取,原告应与收款人另行结算,其要求被告永安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告天保苏州公司应付原告东运公司款项合计40197.40元(35884.26+4313.14),被告永安公司应付原告东运公司款项合计119163.56元(74978.26+44185.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东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40197.40元;二、被告苏州市永安旅游车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东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19163.56元;三、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东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4元,由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东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37元,由被告苏州市永安旅游车船有限公司负担1337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苏州市永安旅游车船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55×××99。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淑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