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邮商初字第025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虬支行与郭明玉、王锦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虬支行,郭明玉,王锦阳,郭明来,孙泽林,郭明星,郭明中,郭明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邮商初字第0250号原告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虬支行,住所地在高邮市龙虬镇。负责人潘晓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龙。被告郭明玉,村民。委托代理人徐攀前。被告王锦阳,村民。被告郭明来,村民。被告孙泽林,村民。被告郭明星,村民。被告郭明中,村民。被告郭明桃,村民。原告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虬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龙虬支行)与被告郭明玉、王锦阳、郭明来、孙泽林、郭明星、郭明中、郭明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茅庆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龙,被告郭明玉的委托代理人徐攀前,被告王锦阳、郭明来、孙泽林、郭明星、郭明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明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郭明玉以购买虾苗为由,向原告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10月10日,并约定月利率为7.070‰。被告王锦阳、郭明来、孙泽林、郭明星、郭明中、郭明桃对此进行了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经催要,于2012年1月6日归还7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3090.34元。被告郭明玉辩称:欠原告借款未还是事实,由于去年虾塘亏损,无法如期归还,现要求分批归还。被告王锦阳辩称:这贷款是被告郭明玉借的,与其无关。被告郭明来辩称:这贷款是被告郭明玉借的,与其无关。被告孙泽林辩称:这钱是郭明玉借的,联保合同签名我不清楚,与其无关。被告郭明星辩称:这贷款是被告郭明玉借的,与其无关。被告郭明中未答辩。被告郭明桃辩称:这钱是被告郭明玉借的,郭明玉至今有无归还也不清楚,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郭明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10月10日,并约定年利率为7.070‰。当日,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锦阳、郭明来、孙泽林、郭明星、郭明中、郭明桃为被告郭明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二年。贷款到期后,被告郭明玉于2012年1月6日还款7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2年5月25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明玉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3090.34元(算至2012年4月10日),并要求被告王锦阳、郭明来、孙泽林、郭明星、郭明中、郭明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1年3月,经江苏银监局批准,高邮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高邮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虬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虬支行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所立的借款借据一份、双方于2011年3月9日所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江苏银监局的通知一份为证,被告郭明玉、王锦阳、郭明来、孙泽林、郭明星、郭明桃经质证均无异议,由于被告郭明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当庭举证、质证。由于被告郭明中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与原高邮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虬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郭明玉未能按约定履行其还款付息的义务,应当按约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对五被告提出的贷款是被告郭明玉借的,与自己无关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王锦阳、郭明来、孙泽林、郭明星、郭明中、郭明桃应当在借款到期后二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五被告对该联保借款合同无异议,故五被告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高邮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批准变更了名称,故原高邮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虬信用社的对被告的债权应由原告承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明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虬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及利息3090.34元(利息算至2012年4月10日,逾期顺加)。二、被告王锦阳、郭明来、孙泽林、郭明星、郭明中、郭明桃对第一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明玉、王锦阳、郭明来、孙泽林、郭明星、郭明中、郭明桃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庆峰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翁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