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冀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冀州市环保节能设备厂与保定市冀新封头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环保节能设备厂,保定市冀新封头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冀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反诉被告)冀州市环保节能设备厂。委托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市冀新封头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博、张金强,河北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冀州市环保节能设备厂与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市冀新封头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冀州市环保节能设备厂法定代表人周铁路的委托代理人牛荣奎、白庆泽,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市冀新封头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美的委托代理人袁博、张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州市环保节能设备厂诉称,2008年1月8日,我厂与被告保定市冀新封头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直径2600×2台单段煤气发生炉加工合同一份,总金额83万元。合同约定的设备生产周期:合同签订预付定金到位后30天交货,安装时间50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30%合同生效,提货时再付合同总价的45%,安装调试完毕后无质量问题,付合同总价15%,剩余10%运行6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我厂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付款615000元,尚欠加工款215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加工定作款项215000元及利息。被告保定市冀新封头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严重违约,其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无权主张上述款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我公司生产煤气发生炉两台,改造原有锅炉五台,共计七台设备一并运行方可达到设计要求。并且合同第9页明确说明付款方式:安装调试无质量问题再付15%,试运行六个月后再付剩余10%。然而原告在收到75%的款项后,1×1、4.4×4.4型锅炉未施工,原告没有履行完毕该75%款项的对等义务,全部设备未连接未调试,并且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及事实基础,且其严重违约。反诉原告保定市冀新封头制造有限公司反诉称,反诉被告冀州市环保节能设备厂严重违约,合同至今未履行完毕:合同履行期限为30日到货,50日安装,合同至今未履行完毕;2台GM**煤气发生炉均未安装完毕且未调试;该GMQL煤气发生炉不是由反诉被告生产,而是由冀州德晔环能有限公司提供;该GMQL煤气发生炉内壁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厚度;反诉被告仅改造原有加热炉3套,剩余2套尚未施工。因此,反诉被告合同义务履行内容尚不足50%,反诉被告无权主张剩余款项,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我公司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97条及《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9条规定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由反诉被告为我公司恢复原状,返还我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615000元,并赔偿损失250000元。反诉被告冀州市环保节能设备厂辩称,1、反诉原告的反诉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诉争设备自签订合同至今已有四年多,反诉原告已经使用该设备,因此不存在解除合同,也不存在合同没有履行的问题;2、我厂所交付的产品完全符合合同约定;3、反诉原告诉称的两套设备至今未施工与事实不符,对于该两套加热炉,我厂已经进行了施工连接,也将管道铺设到该加热炉口附近,和炉口未连接是因反诉原告对该炉体没有改造而造成的;4、反诉原告在合同履行四年后对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反诉原告反诉与反诉被告答辩,双方对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合同价款615000元的事实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本案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定作款215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2、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反诉原告要求与反诉被告解除合同,由反诉被告恢复原状并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615000元,赔偿损失250000元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陈述主张,要求被告给付215000元合同款及利息。证据是原、被告签订的煤气发生炉合同。合同第二条规定,煤气炉的选择一项证明可以选择一台或两台,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合同第七部分证明合同总价款881900元,执行价830000元,包括的内容有十项,煤气炉每台2000**元,两台4000**元,另一项是煤气站,煤气管道,煤气炉所用水箱,煤气管道所用烧嘴等,证明被告主张的煤气炉改造不在原告的职责范围内,合同约定原告的责任中不包括被告主张的炉体改造。炉体改造是被告的职责范围,被告委托河南的施工队为其进行加热炉改造,且被告已经使用该加热炉。另两台未连接,并不是原告不施工,是被告本身没有这么大的生产能力,管道已铺到加热炉附近,这是被告恶意违约行为,所以对剩余款项215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给付原告。合同约定有六个月的质保期,要求被告自2009年1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诉讼时效,因原告对该款项多次向被告催要,所以未超过诉讼时效。针对该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煤气加热炉合同;2、赵玉强的当庭证人证言。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实内容有补充,煤气炉的选择说明被告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方案选择的两台煤气发生炉,并明确了双方的责任、义务,管道的连接、设备的安装调试都是原告的义务。该合同仅仅是成约的证明,如原告要证明履行情况,应提供进厂证明、入库证明、运输单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赵玉强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它证据予以辅证,是孤证,不予认可。被告针对第一个焦点陈述主张,1、合同第11页第二项5、6、7、8已明确了双方的责任、义务,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相关责任由被告承担。合同中也约定了剩余25%的款项于合同履行完毕、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进行调试方能支付,且有6个月的质保期,同时合同约定了煤气发生炉的标准厚度为16MM;2、付款证明;3、照片及视频资料,证明原告提供的发生炉厚度不符合约定,且原告违约的事实;4、照片及视频资料,证明被告现有两台设备不能体现由原告生产提供,且也能证明两台发生炉尚未安装调试完毕;5、由保定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壁厚测定报告,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标准厚度。此外,图片中也体现了原告仅仅履行了运输、安装及煤气炉平台、扶梯的安装共计44万元,与合同约定的履行内容相差39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合同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被告所证明的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实际上原告承担的内容包括第7、8项,并不包括炉体的安装,有两台是被告新建,炉和炉体的责任在被告;对付款证明无异议;对于照片和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没有来源,并不能体现合同中两台煤气炉和五台加热炉;对壁厚测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面没有标明生产厂家,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联,同时没有委托单位、鉴定人员资质、鉴定单位资质,鉴定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根据合同第七项,内壁是16MM,外壁是12MM,报告上也没体现这个情况。同时鉴定时已过了交付期四年之久,所以该报告不存在合法性。针对第二个焦点反诉原告陈述主张,反诉原告主张的是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双方合同的约束力还存在,而反诉被告主张的是合同已履行完毕,即便是超过诉讼时效也是反诉被告超过诉讼时效。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基于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损失,事隔四年,已没有履行的意义。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解除合同并赔偿相关损失。反诉原告针对该焦点提供的证据同第一个焦点提供的证据。针对第二个争执焦点反诉被告陈述主张,1、根据合同书第9页,该合同的履行有期限,至今已有四年多,反诉原告未向反诉被告提出过任何质量及合同未履行的要求,且法律规定产品质量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所以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诉原告已将煤气炉使用,合同已履行,不存在解除条件。反诉原告即使要求解除合同,不能向反诉被告交付原物,也不能恢复原状。另外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反诉主张。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一个焦点的质证意见。针对第二个焦点反诉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冀州市德晔环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没有向本案原、被告提供过GMQL发生炉;2、反诉状,证明反诉原告已使用3台,所以解除合同恢复原状已不可能;3、反诉原告的再审申请,证明反诉原告自认事实。经质证,反诉原告对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既然有法人签字,就应出庭作证;反诉原告对反诉状、再审申请没异议,认可反诉被告已经改造了3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均提供的煤气站方案及技术条件双方均未持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赵玉强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系利害关系人作证,对该证人证言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付款证明,原告未持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照片及视频资料,原告(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因该证据与其它证据缺乏链接及相互印证,故对该照片及视频资料不予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壁厚测定报告系基于被告(反诉原告)自行委托,上面未标明煤气炉的生产厂家,不能有效证明该报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的必然关联性,在原告(反诉被告)持有异议的情况下依法不予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提供冀州市德晔环能有限公司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依法不予确认。被告的再审申请双方不予置否,依法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查明,2008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单段式煤气发生炉煤气站方案》一份,双方就基础数据、煤气炉选择、技术参数、销售条件及双方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的同时,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承揽全水套Ф2.6M煤气发生炉两台,炉体及配套安装等总造价为830000元。同时双方就技术条件进行了补充约定,包括技术参数、工程内容、技术要求等,工程内容及技术要求中均涉及原告为被告改造五台加热炉(其中两台待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完成了两台煤气发生炉加工生产任务,将具备条件的三台加热炉改造完毕,因待建未建而不具备改造条件的两台加热炉既未改造也未连接。被告分期支付原告价款615000元,尚欠215000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加工定作款215000元并自2009年1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约、合同未履行完毕为由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由反诉被告恢复原状、返还合同款615000元并赔偿反诉原告损失2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对双方签订的《单段式煤气发生炉热煤气煤气站方案》及技术条件均未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持续履行情况基本陈述一致,至今双方各有相应责任未履行完毕,故本案本诉及反诉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内容包括为被告(反诉原告)加工两台Ф2.6M单段式煤气发生炉及改造五台加热炉。综合原告(反诉被告)法庭陈述与被告(反诉原告)法庭陈述及其再审申请书的内容,原告(反诉被告)未完成工程量的内容为:尚有两台加热炉未改造,煤气发生炉与该两台加热炉未连接,全部设备均未调试。因两台加热炉未改造系由于被告(反诉原告)待建而未建的原因造成,其责任不能归于原告(反诉被告),但未完成工作部分所需的费用应从双方约定的总价款中酌情扣除(均按2/5计算),需扣除费用包括:空气管路21760元,管路安装费20000元,二次风机3450元,烧嘴19440元,共计64650元,据此被告(反诉原告)拖欠原告(反诉被告)加工款的数额为150350元,应予支付。鉴于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造成煤气发生炉未安装调试的责任双方均不能有效举证,故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煤气发生炉的质量异议,其提交的壁厚测定报告未注明煤气发生炉的生产厂家,缺乏与原告(反诉被告)的必然关联性,在原告(反诉被告)持有异议的情况下,依法不予确认。因原告(反诉被告)已将合同义务基本履行完毕,被告(反诉原告)也已履行了支付合同价款75%的义务,且双方履行合同已四年之久,在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由反诉被告返还合同款615000元及赔偿损失250000元的主张均系合同解除后的效力部分,亦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保定市冀新封头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冀州市环保节能设备厂价款15035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保全费1820元,反诉费12450元,共计18795元,由原告承担1908元,被告承担16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计审 判 员 李春密人民陪审员 吴伯川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爱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