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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崔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辩护人王占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占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1年农历腊月初七夜,被告人崔某甲伙同崔某乙、崔某丙(二人已判决)窜至河北省临漳县柳园镇南陈村,到陈某某家墙外,采取从墙上挖洞的方法,盗窃陈某某家黑色生猪一头。后陈某某通过熟人找到崔某甲,给了其200元,崔某甲将猪还给了陈某某。经物价鉴定,该被盗生猪价值625元。2、2001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崔某甲伙同崔某乙、崔某丙窜至河北省临漳县柳园镇吕小庄村,到高某某家墙外,采取从墙上挖洞的方法,盗窃高某某家白色生猪一头。经物价鉴定,该被盗生猪价值525元。3、2001年农历十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崔某甲伙同崔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耿某某(三人已判决)窜至安阳县吕村镇荣河干村,到姜某某家墙外,采取从墙上挖洞的方法,盗窃姜某某家白色生猪一头。经物价鉴定,该被盗生猪价值750元。综上,被告人崔某甲伙同他人共计盗窃3起,价值共计1900元。另查明,被告人崔某甲于2011年7月7日向安阳县公安局吕村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崔某丙、崔某乙、王某甲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高某某、姜某某陈述,同案犯判决书,投案证明,物价鉴定,被盗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起至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鸿峰审 判 员  张艳敏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耿瑞霞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