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张学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学强;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学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校。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永、被告人张学强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凌晨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学强与“大鹏”等人从绍兴市区保佑桥直街“今夜无眠”酒吧出来,在附近的“最后一家”酒吧门口,看到其朋友吴某甲、祖某正在与被害人王某吵架,便上前帮忙殴打被害人王某。期间,被告人张学强回到“今夜无眠”酒吧拿了刀后将被害人王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外伤致全身多处创口,腹部贯通伤,肝破裂,经手术修补,其伤势已构成重伤。2012年2月6日中午,被告人张学强在浙江省诸暨市阮市镇下金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学强未赔偿被害人损失。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学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郭某、祖某、吴某甲、吴某乙、李某、包百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记录,辨认笔录,被害人伤势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学强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学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学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学强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学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二月六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