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安汉民初字第0105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洪波与韩存贤、永安保险安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波,韩存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汉民初字第01050号原告张洪波,男,汉族,1965年4月20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委托代理人尹正锋、王义权,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存贤,男,汉族,1970年7月1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委托代理人韩存毅,男,汉族,1974年10月23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系韩存贤之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安康支公司)。住所地安康市育才西路151附*号。法定代表人慕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丽雯,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录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洪波与被告韩存贤、永安保险安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义权、被告韩存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存毅、永安保险安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录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波诉称,2009年3月9日10时许,原告乘坐本单位同事陈大伟驾驶的陕GV32**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安康大道中段与被告韩存贤驾驶的陕G639**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与陈大伟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安康市汉滨区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09)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存贤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大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韩存贤驾驶的陕G639**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遭受伤害,经过首次住院治疗终结后仍需第二次住院治疗,第一次的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已经法院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370元。原告张洪波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原告张洪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双方的责任。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二次住院实际天数26天,医嘱记载要求加强营养。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金额11481.12元,门诊票据94元,证实原告受伤后第二次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交通费票据48张,金额315元。被告韩存贤辩称,原告提出的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等费用实际上就是后续治疗费的问题,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故对原告本次提出的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等费用的问题,其合法合理性有待核查。原告系国家职工,其就医期间工资照发,收入并未减少,不存在误工赔偿。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并非全部责任。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判。被告韩存贤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韩存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永安保险安康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对原告伤后第一次治疗产生的费用已经法院判决处理,该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完毕,第二次治疗产生费用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最高限额为50000元,且本案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依照保险合同应按70%赔偿,并有15%免赔率。对原告赔偿数额中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予以剔除。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安保险安康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公司的主体资格。经质证,对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门诊费94元提出异议,认为无相应的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中对其胸部检查与本案无关联,该费用应予扣除,同时病历上记载腿部活动不受限,影响伤残定性,对证据5的交通费票据认为数额过高,只能承担伤者住院和出院时的相关交通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花费门诊费94元和交通费用的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在住院中对胸部的检查属医院常规检查,该费用应予认定;对伤残定性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质证意见不采纳。原告和永安保险安康支公司对被告王连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和被告王连成���永安保险安康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亦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韩存贤驾驶陕G639**号小轿车,由本村驶往安康火车站途中,行经安康大道中段(花园大道交叉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陈大伟驾驶陕GV32**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张洪波)相撞,致原告张洪波、陈大伟(本院另案处理)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安康市汉滨区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09)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存贤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大伟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洪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洪波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对于首次的医疗等费用已经本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处理。2012年3月8日张洪波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固定术���。至2012年4月3日共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11481.12元。另查明,被告韩存贤于2008年12月1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对其陕G639**号小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1日。还查明,原告张洪波首次医疗等费用已由永安保险安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0999.60元(其中死亡伤残37031.60元、医疗费用39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4506.10元。另一受害人陈大伟首次医疗等费用已由永安保险安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74405元(其中死亡伤残68373元、医疗费用603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21795.40元。根据(2012)安汉民初字第01049号民事判决书,陈大伟的二次治疗等费用为10516.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被告韩存贤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对直行车辆观察不周,临危采取措施不力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大伟在行车中对其他车辆动态观察不周,临危无措施的过错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该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分析认定,被告韩存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大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洪波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韩存贤自购的陕G639**号小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安康支公司购置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存贤和陈大伟按其相应责任承担。因原告张洪波自愿放弃要求陈大伟承担责任赔偿其相应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当事��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被告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韩存贤承担70%,原告自己承担30%。原告张洪波和另一受害人陈大伟的首次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已由永安保险安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5404.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36301.50元,其中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余额4595.4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余额13698.50元。关于原告的损失及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共花费住院费用11481.12元,由其自行垫付。所花门诊费94元因其未提供医院相关诊断证明和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580元,因原告张洪波系西安铁路局安康供电段的在职职工,其未提供自己因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用315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洪波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二次治疗费用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1481.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780元;3.营养费26天×20元=520元;4.护理费26天×100元=2600元;5.交通费100元。合计为15481.12元。依法由永安保险安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700元,下余12781.12元由被告韩存贤按70%赔偿应为8946.78元,其中由被告永安保险安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即7456.82元,韩存贤应赔偿1489.96元,原告张洪波自行承担30%即3834.34元。被告永安保险安康支公司称被告韩存贤购置的商业第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应有15%的免赔率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给原告张洪波人民币10156.82元。由被告韩存贤赔付张洪波人民币1489.96元。驳回原告张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韩存贤负担175元,原告张洪波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杰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朴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