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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梁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梁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梁山县。1997年12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5年9月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7年12月8日。2012年4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某,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某刑诉(201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马某甲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子,但双方关系不睦。2012年2月23日21时许,马某甲到梁山县民族大酒店向被告人王某甲索要生活费,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将马某甲打伤,致其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马某甲鼻部损伤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4月6日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人马某乙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由家庭矛盾引发,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瑾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案发现场刑事照片,伤情照片,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及CT检查报告单,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梁山县公安局(梁)公(法)鉴(临床)字[2012]第1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物)鉴(伤检)字[2012]0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马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办案说明,梁山县人民法院(1997)梁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菏刑执字第381号刑事裁定书及罪犯出监鉴定表,(2005)菏狱字第266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人孙某、马某丙、吕某、马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甲出生日期的证言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查明,梁山县人民法院(1997)梁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1997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曾犯故意伤害罪,并于1997年12月24日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二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马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马某甲经济损失7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马某甲对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由家庭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洪勇审 判 员  郭长征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玉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