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蔺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抓获,2012年4月11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因本案涉及当事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系网友关系。2012年4月9日,被害人周某某打电话告诉被告人王某某要到家中耍,于是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周某某接至其自己家中,次日早上,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家中无人之机,强行与周某某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王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和程序合法;古蔺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到古蔺县公安局马嘶派出所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主体身份情况;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案件的经过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证明案件现场情况;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周某某辨认出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人是被告人王某某。前述证据均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春梅代理审判员 张星宏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祖碧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