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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原告蔡长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长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蔡长春。委托代理人夏成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原告蔡长春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赖武梨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成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长春诉称,2011年1月23日,原告驾驶的川AQ3**号普通小型客车与蒋兴云驾驶的川A395**号二轮摩托车在彭镇杨坪村4组路段相撞,致两车受损,川A395**号车上的乘客蒋兴全受伤。经认定,蔡长春、蒋兴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次事故,乘客蒋兴全住院25天,原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7500元,为蒋兴云垫付修车费200元,并支付了自有的川AQ3**号汽车修车费1410元。由于蒋兴全不协商也不起诉解决纠纷,并经常无理取闹找原告赔偿,鉴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8163.8元;2.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1410元;3.被告支付财产损失费2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辩称,被告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原告向交通事故中伤者支付的费用是原告与伤者之间达成的协议,不能就此约束被告。被告应当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且在医疗费中应当扣除自费药部分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川AQ38**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383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月23日10时1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蒋兴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摩托车上的乘客蒋兴全受伤。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蒋兴云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蒋兴全入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1975.55元(包含住院费11311.75元,门诊费663.8元)。蒋兴全出院时,其配偶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蒋兴全在住院期间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500元。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出示了《证明》原件及门诊费663.8元的票据原件,主张其共为伤者垫付费用8163.8元。此外因保险车辆及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支付了保险车辆的修理费1010元,施救费400元,摩托车的修理费200元。另查明,原、被告在审理中协商同意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结账清单、住院病历、《证明》、门诊票据、修理费发票、收据、定损单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首先,原告因交通事故向伤者蒋兴全支付医疗费8163.8元,虽被告辩称其中7500元是原告与伤者达成的协议,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票据,故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无须赔偿,但该费用是原告直接向医院支付的,且根据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账清单可知伤者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远高于7500元。即使原告未持有其支付医疗费的相应票据,结合伤者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以及伤者家属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支付了75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因双方就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已达成合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6939元(8163.8元×85%)的诉请予以支持。其次,原告支付保险车辆的修理费、施救费共14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原、被告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第三者(蒋兴云)对保险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即保险车辆维修费中705元(1410元×50%)属于第三者对本案保险车辆造成的保险事故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可以由被告先行赔偿原告,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支付了摩托车维修费200元,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应当进行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长春医疗费693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长春车辆损失费141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长春垫付的摩托车维修费200元;四、驳回原告蔡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武梨人民陪审员  张惠林人民陪审员  戴克果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