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肖小粉与绍兴县天润织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小粉,绍兴县天润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2116号原告:肖小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才高。被告:绍兴县天润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卫。原告肖小粉诉被告绍兴县天润织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鸿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小粉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才高,被告绍兴县天润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小粉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30天,每月工资3600元。2012年5月13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和被告2012年2月12日-2012年5月13日的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2月12日-2012年5月13日的工伤保险、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3.要求被告支付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00元(2012年3月12日-2012年5月13日,2个月*3600元=7200元);4.解除劳动关系;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元。被告绍兴县天润织造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5月21日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原告诉称的被告无故辞退原告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19日终止,故不存在再次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为原告结清工资,办妥离职手续,双方已无其他权利义务。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现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2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2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双方于同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已结算清讫。2012年6月5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案回执、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被告提供的辞职报告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告肖小粉与被告绍兴县天润织造有限公司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及其他后续事宜于2012年5月21日订立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协议第1条的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5月19日起终止。故原告现起诉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根据该协议第2条的约定,双方均明确表示放弃提出其它任何形式的补偿要求及其它任何形式的权利主张,从该条款看,原告已经放弃了向被告主张支付2倍工资、经济赔偿金等的权利,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补缴社会保险费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案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小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肖小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鸿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