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兰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8-12-27
案件名称
石兰华与高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石兰华;高文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兰民初字第757号原告石兰华,男,1958年5月26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林擘,山东华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文亮,男,1976年8月1日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交警大队册山中队干警,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孙叶伟,临沂兰山长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兰华与被告高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擘,被告高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6日,被告高文亮因急需用款向原告石兰华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两年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文亮偿还原告石兰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并未欠原告所谓的欠款,被告有人证、录音证据能够证实该份欠条是酒后所写,该欠条应系收到条,本案中被告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兰华主张被告高文亮于2009年10月6日向其借款5万元,为此,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据一张予以证实,借据内容载明“借据两年归还借款日期:2009年10月6日借款人高文亮用途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50000.00借款人高文亮。”被告高文亮对原告石兰华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主张事实上是原告欠被告5万元钱,2009年10月6日原告约被告见面来偿还5万元欠款,双方见面后原告先让被告喝了三杯白酒,一杯二两半,然后原告拿出一张条,让被告写上名字、时间、钱数等内容,被告在原告的诱导下就写上了,写条后原告把5万元给了被告,被告就和朋友一起走了。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交2012年3月12日被告和证人傅某1(傅某1系原告的朋友,2009年10月6日原告还被告款时在现场)的通话记录一份,证实2009年10月6日被告是到原告处收取借款,被告并申请证人傅某2出庭作证,傅某2的证言内容为“2009年10月6日我和高文亮一起在临西××高架桥底下快活林桥饭店找原告石兰华,石兰华说要还高文亮钱的,我们去了以后石兰华说让我出去等着,不让我吃饭。我就出来了。高文亮出来的时候就喝醉了,说石兰华让他写了个收到条。韩金光把高文亮架出来的。后来我听说石兰华把高文亮起诉了,本来石兰华是还高文亮钱的,现在却成了高文亮欠石兰华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方的录音证据、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还查明,就纠纷的经过,原告石兰华的陈述为:“我是搞工程的,我曾经借了高文亮三次钱,共计5万元。10月6日当天,正巧工程款拨下来了,我带着我的会计胡建峯,和高文亮及我们共同的伙计傅洪砖、姜良军、还有傅洪砖带来的一个姓张的,一共六个人。在临西××路高架桥一个叫快活林的饭店内把我借高文亮的5万元全部还清,并且抽回了借条。因为借款当时不到一年,关系又很好,席间这些伙计就说,让高文亮不向我要利息了,然后我再借给高文亮5万元,使用两年也是无息。我的会计胡建峯又拿5万元给高文亮,高文亮又在借据上写金额、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十几天后,我在沂水给高文亮打电话,说上次借款到期了,我还得急着用,你还给我。高文亮说什么钱。然后就把电话挂了,我再怎么打就打不通了。”就纠纷的经过,被告高文亮的陈述为:“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原告是弄工地的小包工头,2007年年底他借我5万元。2009年10月6日当天,原告给我打电话说要还我钱,让我到临西××路高架桥下面的快活林饭店。当时天已经黑了,我和我的同学傅某2、我一个伙计、韩金光一起去找原告。和原告一起的是四个人。我们去了以后,傅某2和韩金光两个人进去,原告说你们先出去等着。然后对我说先喝三杯酒再说,我就喝了三杯白酒,一杯是二两半的。然后原告说让我给写个收条,原告拿出一个条,让我写上名字、时间、钱数,然后我就写上了。原告把5万元给我,我就和我朋友一起走了。”原、被告均主张2009年10月6日原、被告过付款项时,除原、被告外,在现场的还有原告的会计胡建峯,及傅洪砖、姜良军、傅洪砖带来的一个姓张的等另外四人,该四人均未能到庭作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石兰华主张向被告高文亮出借50000元并以现金交付,有其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主张其酒后书写的借据实际上为收到条,但其提交的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不能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文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兰华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文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审 判 员 李艾忠人民陪审员 聂士国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齐海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