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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少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马国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少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国某,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辩护人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182号起诉书指控马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员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国某及辩护人牛献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下午18时被告人马国某驾驶着牌照为豫ETA1**号三轮汽车从安阳县曲沟镇湖波水泥厂装载300袋水泥约15吨,由西向东沿安楚路送往内黄。当晚20时许行驶至安阳县吕村镇中尚桥东侧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同向行人董东某(女,1935年3月14日出生,殁年77岁)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马国某停车与随车人即拨打120急救、110报警,并配合120医务人员对被害人实施救治,被害人董东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马国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配合调查。肇事机动车核定载质量为750公斤,肇事时装载重量15000公斤,超载重量14000余公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马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董东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国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15000元。审理中被告人马国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补偿损失28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机动车行车证、称重单、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记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国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超载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国某即拨打急救电话,与随车人配合急救人员对被害人实施救治。能主动到安阳县公安机关供述事故发生的经过,系自首,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马国某的家属能与被害方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征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福拴代理审判员  闫玉红人民陪审员  黄宪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长顺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