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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包执字第00381-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于海睿申请执行杨威、吴浩、杨福宁、安徽金沃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海睿,杨威,吴浩,杨福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包执字第00381-1号申请执行人于海睿,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恒基伟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被执行人杨威,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葛淝路。被执行人吴浩,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众巷。被执行人杨福宁,男,195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葛淝路。担保人安徽金沃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长春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1)包民一初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2月1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杨威、吴浩、杨福宁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上列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3506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4968元、借款利息580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564.5元、执行费5689元,合计39162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3506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自2012年2月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安徽金沃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8日为杨威、吴浩欠款向法院提供担保,2012年5月11日于海睿、杨威、吴浩达成和解协议,后杨威、吴浩未能按和解协议全部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安徽金沃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威、吴浩、杨福宁、安徽金沃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三十九万一千六百二十八元五角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3506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自2012年2月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芳审判员 韩延凤审判员 余振海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国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