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黎新娥与慈溪市公路养护中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新娥,慈溪市公路养护中心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426号原告:黎新娥,女,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现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严金华,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公路养护中心,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百路***号。法定代表人:杨银涛,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徐飘静,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新娥诉被告慈溪市公路养护中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6日、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新娥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金华、被告慈溪市公路养护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飘静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新娥起诉称:2011年3月5日,原告从慈溪市莱叮猫服饰公司加班后回家搭乘同事姚亚波电动自行车途径329国道白沙路街道慈甬路武陵桥道口北侧,左转掉头时因公路边其中一个隔离墩已被损坏,尚未修复,以致相邻的隔离墩间隙较大,车辆顺着隔离墩之间空隙冲入北侧河道内,发生原告溺水受伤的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20余万元。原告向相关部门查询后得知,事发路段即329国道白沙路街道慈甬路武陵桥道口北侧公路隶属于被告管理和养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人,对已损坏的隔离墩未及时修复,未尽到管理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诉请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50%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1731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慈溪市公路养护中心答辩称:原告发生的损害事故并非由被告导致,原告在诉状中明确陈述是由于搭乘死者姚亚波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才发生损害。尽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全部责任由死者姚亚波承担,原告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不存在过错,但被告认为,原告自身也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管理的公路护栏的一个隔离墩损坏并非导致原告损害的直接因素,被告也未实施侵权行为。因此,被告在该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搭乘同事姚亚波电动自行车至慈甬路武陵桥道口掉头驶入北侧河道内坠河受伤的事实;2.照片六张,证明事故发生路段公路边的隔离墩已被损坏、被告未尽修缮义务的事实;3.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坠河肺部受伤于2011年3月5日至18日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4.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3月18日至4月22日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5.江西省横峰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4月22日至5月9日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受伤支出医疗费的事实;7.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慈溪市莱叮猫服饰公司工作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修复了隔离墩并设置警示标志,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反映的事发时该路段隔离墩已被损坏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患××、呼吸窘迫症、××是否由该事故造成应该由原告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因搭乘同事电动自行车坠河溺水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伤后经慈溪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江西省横峰县医院治疗,各医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记录均有“溺水11小时”、“溺水13天”以及“溺水48天”记载,出院记录及出院小结均诊断为“溺水”、××”,故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均表示原告溺水受伤后接受治疗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6中的两份“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据收款联”的真实性有异议,对1200元的长途护送费有异议,对急诊押金500元认为重复收费。对门诊收费收据中金额分别为579.1元、22元、52.2元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提供了收据联而没有提供记账联,不符合票据相关规定,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否系对症治疗发生的费用应该由原告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医疗费收费收据是原告为治疗溺水伤所支出费用的依据,但对于急诊押金500元的记账联收据、金额分别为579.1元、22元、52.2元的门诊收费记账联收据及金额分别为225元、77.8元的“工商服务统一收据收款联”应予以剔除,其余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证据6反映的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5日晚21时40分许,原告乘坐姚亚波电动自行车沿329国道自东往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329国道131KM+200M处(白沙路街道慈甬路武陵桥道口北侧)左转掉头驶入非机动车道(欲往西行驶)过程中,车辆驶入北侧河道内,造成姚亚波死亡、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亚波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新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次日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急诊,初步诊断为“淹溺,××,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ARDS)”,共住院治疗11天,于2011年3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溺水,××,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原告又于2011年3月18日至4月22日转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于2011年4月22日转入江西省横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溺水)”。另查明,白沙路街道慈甬路武陵桥道口北侧道路上设置有水泥隔离墩,但事发时其中一个隔离墩已损坏,相邻隔离墩间隙较大,原告乘坐姚亚波的电动自行车从损坏的隔离墩处驶入河中。事发路段属于被告慈溪市公路养护中心管理和养护。原告黎新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经核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20170.63元,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66天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出院记录,按住院63天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原告按85元每天计算,本院予以照准,计算得出:护理费5355元、误工费5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调整为25元每天,为1575元,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400元,合计损失为232855.63元。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道路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事发路段白沙路街道慈甬路武陵桥道口北侧有河道,为警示和防止行人及车辆驶入河道、确保交通安全,道路边设置有水泥隔离墩。被告慈溪市公路养护中心作为负责全市公路养护的事业单位法人,应对其管理的路段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对隔离墩进行管理和养护,然被告在事发路段隔离墩缺失的情形下未能进行及时修复,应认定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原告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姚亚波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违法搭载成年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院综合比较导致事故发生各原因力的大小,酌定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2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公路养护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黎新娥医疗费220170.63元、护理费5355元、误工费5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32855.63元的20%计46571.13元。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原告负担265元,被告慈溪市公路养护中心负担1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文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成美玲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二:相关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