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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路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路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海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路高,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南省鹿邑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来厦暂住海沧区。2012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路高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路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张路高3次伙同他人盗窃,具体如下:1、2012年3月3日4时许,被告人张路高伙同他人窜至厦门市海沧区新安村北片富海百货超市楼下,共同盗窃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一辆越野型二轮摩托车和被害人周某的一辆闽D×××××金城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得手后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金城铃木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9元。2、2012年3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张路高伙同他人窜至厦门市海沧区新安村西片大风车幼儿园附近的巷子里,共同盗窃被害人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凤凰牌助力车,得手后由被告人张路高以人民币200元销赃。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168元。3、2012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张路高伙同他人窜至厦门市海沧区新阳医院门口,共同盗窃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助力车,得手后即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2年3月13日抓获被告人张路高,缴获黑色凤凰牌助力车及销赃款人民币200元。缴获的黑色凤凰牌助力车已发还被害人黎某。归案后,被告人张路高主动交待了第一、三起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路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助力车、赃款等物证照片,收款收据、车辆登记信息、现金存款凭证等书证,证人肖某、高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胡某、周某、黎某、杨某陈述,被告人张路高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路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可估价值计人民币66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路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路高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路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200元赔偿给被害人周志明,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张路高继续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牟 燕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桔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