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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杜开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4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家住大方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与袁某有过节。2007年8月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杜某为泄愤,纠集了“阿亮”、“小龙”(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西瓜刀、铁棍等工具至慈溪市古塘街道被害人袁某租房,对在院子内休息的袁某进行追砍,致袁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袁某外伤致躯干部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大于10厘米,此伤构成轻伤;外伤致左手拇指对掌稍受限,左手环指、小指对指稍不完全,左腕关节屈曲稍受限,此伤构成轻伤;外伤致头皮创,此伤构成轻微伤。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杜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杜某、王某1、王某2、周某的证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及伤势照片、投案自首情况证明及被告人杜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越  骋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