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鲍亚峰与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亚峰,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265号原告:鲍亚峰。委托代理人:陈刚强。被告:陈华。原告鲍亚峰为与被告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2)绍商初字第26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亚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4年至2008年期间共向原告借款合计248万元,计利息130万元,并于2009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写明至2008年底本息共计378万元。原、被告又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写明至2010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230万元,约定于2010年9月底前分五期还清。2010年9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0年9月11日至11月底期间,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至2012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2,667,000元,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息2,66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华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1月7日借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08年底被告共计尚欠原告借款248万元、利息130万元,本息共计378万元的事实;2、2009年2月17日借条一份,以证明因2009年1月7日写借条时忘记还有一笔14万元的借款,原告让被告补写借条一份的事实;3、2010年4月30日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至2010年4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230万元,承诺分期归还的事实;4、2010年6月20日、9月2日承诺书二份,以证明被告的还款计划以及部分已还款金额的事实,原告同时陈述该二份承诺书均系被告的妻子马晓丽所书写;5、2010年9月10日借条一份,以证明2010年4月30日至9月10日期间,因被告没有根据承诺书还钱,原告急需资金而向他人借款,产生了利息,被告承诺该笔利息由其承担,故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该份借条项下款项并没有实际交付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根据原告陈述,二份承诺书均系被告妻子马晓丽所书写,即被告本人并未在承诺书上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马晓丽的身份情况,故在本案中对该二份承诺书均不予确认。证据5,根据原告陈述,该份借条项下款项并未实际交付,而是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原告自己向他人借款所负利息,被告表示愿意承担,故该借条所载内容实际并非借贷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对双方的借贷关系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30万元,款于2010年5月底前归还30万元、6月至9月每月月底前归还5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归还4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原、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了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及还款日期,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仅归还了其中4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185万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0年9月10日被告以借条形式确认补偿原告利息损失30万元,遂要求被告一并归还该借条项下款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该借条项下款项并未实际交付给被告,而是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原告自己需要资金向他人借款所负利息,被告表示愿意承担,故从性质上讲该借条所载内容实际并非是借贷法律关系,也并非因原、被告之间本身的借款关系所产生的借款利息,且原告在本案中也已经诉讼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9月10日借条项下款项30万元的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关于双方对于借款期间利息作了约定的陈述,故对于双方协议书出具后至约定还款时间届满前这一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约定还款时间届满后,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次,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归还45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该45万元款项的具体归还时间,本院认定系用于归还先到期债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应归还给原告鲍亚峰借款人民币185万元,并支付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本金35万元自2010年7月1日起、本金50万元自2010年8月1日起、本金50万元自2010年9月1日起、本金50万元自2010年10月1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鲍亚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3,136元,由原告负担10,151元、被告负担22,98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13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