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许民二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彭东甫、中国农业银行禹州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东甫,中国农业银行禹州市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许民二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东甫,男,生于1952年7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西大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禹州市支行。负责人常国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义昌,该支行法制办主任。上诉人彭东甫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禹州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禹民二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彭东甫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东甫、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禹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义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第一分理处持定期一本通存款折,账号16×××19存款15137.97元,期限6个月,2008年11月8日存款到期,约定支取方式凭密码支取。该笔存款到期后,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到被告第一分理处,持自己的活期存款折,账号16×××40,凭密码,并按照银行系统的操作规程,对取款凭条、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进行签字确认后,取走定期一本通存款折账号16×××19存款15420.02元。原告所持活期存款折,账号16×××40上显示有该笔交易。而原告所持定期一本通账号16×××19存款折上无显示有该笔交易。后原告以被告农行禹州市支行拒付其所持定期一本通账号16×××19存折上的存款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存款,原被告双方已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取款时,虽操作存在瑕疵,未在原告持有的定期一本通账号16×××19显示该笔交易,但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取走了相应的款项。被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取款凭条、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上“彭东甫”签字虽有异议,但又不申请对此进行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其自己所为,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综上,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东甫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彭东甫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存款,有存单为证,上诉人未取过存单上的款项,因此存单上不显示此笔交易,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本息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禹州市支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出示证据:1、其他案件执行申请书,2、社会保险个人补缴通知书,3、调取证据申请。被上诉人质证称,申请书与本案无关,通知书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新证据,申请调取监控不能做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2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均不予采信。调取证据申请不符合二审调取的条件。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彭东甫在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禹州市支行第一分理处持定期一本通存款折,往账号16×××19上存款15137.97元,双方系储蓄合同关系。但2008年12月30日的取款凭条上上诉人彭东甫作为取款人在客户签名栏签名,从账号16×××19取出相应的款项,以及同日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上对存款利息作出结算,上诉人彭东甫也有签名,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上诉人彭东甫已经取走了账号16×××19的款项,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禹州市支行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彭东甫称签名系被骗所签无证据支持。故上诉人彭东甫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80元由上诉人彭东甫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根义代理审判员  王伟琪代理审判员  崔 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