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珠中法刑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王建胜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珠中法刑终字第216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胜,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雷高镇。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建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1月22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王建胜与吸毒人员陈某峰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了交易人民币300元冰毒的事宜。当日17时30分许,两人到达约定的本市拱北迎宾广场四座楼下,在两人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从被告人王建胜身上缴获冰毒14包(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9.75克)。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程序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列某某、莫某某(均为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1年11月22日17时许,群众向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禁毒大队举报有人在拱北迎宾广场四座楼下贩卖毒品,该大队民警列某某、莫某某即前往上述地点实施抓捕。当日17时45分,列某某、莫某某在上述地点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王建胜和陈某峰,并当场从王建胜身上查获14包疑似冰毒的物质和手机一台、从陈某峰身上查获人民币300元。被告人王建胜对现场情况和查获的物品予以确认。2被告人王建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11月22日17时30分许,一名男子打电话向其购买人民币300元的冰毒(对方手机号码1597699****、其手机号码1597694****),双方约定在拱北迎宾广场四座楼下交易。二十分钟后,其带着毒品在约定的地点与对方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个“王老吉”润喉糖盒,内有14包冰毒。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朋友处得知了贩卖冰毒的“阿建”的电话为1597694****。2011年11月22日17时30分许,其打电话(其手机号码1597699****)向“阿建”购买人民币300元的冰毒,双方约定在拱北迎宾广场四座楼下交易。二十分钟后,其与“阿建”在约定的地点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阿建”身上查获一个“王老吉”润喉糖盒,内有14包冰毒。证人陈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胜建就是“阿建”。4.中国移动珠海分公司出具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码1597699****与1597694****在2011年11月22日16时50分至17时21分有4次通话。5.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珠公司化鉴字(2011)944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王建胜身上查获的14包疑似冰毒的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6.被告人王建胜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建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9.7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法院遂根据被告人王建胜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建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针对原判决,上诉人王建胜上诉称,公安人员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而是供自己吸食,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建胜提出公安人员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而是供自己吸食,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建胜在侦查阶段对其向陈某峰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多次稳定的供述,且其供述与吸毒人员陈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公安机关当场从上诉人王建胜身上查获物证冰毒,还提取了上诉人王建胜与吸毒人员陈某峰在毒品交易前的手机通话记录,以上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王建胜贩卖冰毒的犯罪事实。上诉人王建胜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9.7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琦代理审判员  贺 心代理审判员  汪 栋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璐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