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执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罗斯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罗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宁民执字第562号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法定代表人李国英,理事长。被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罗斯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安伯孝,村治保主任。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罗斯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356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罗斯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1997年5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11.76‰计算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负担诉讼费50元及执行费。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2012年6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5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可以延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3560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纯波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立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