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单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3日被单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5月12日17时许,在单县“富丽华”大酒店门口,从李某(另案处理)处以每克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克,后在单县开发区千山公园门口,以每克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另案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二百元已依法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杨某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菏泽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单县公安局抓获证明、案情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谋取利益,向他人出售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二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京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