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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75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高雪梅,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9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5年6月21日,在沂南县民政局办理收养手续,收养一男孩李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常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2009年7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养子李某甲,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承担共同债务。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沂南县界湖街道东明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份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9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5年6月21日,在沂南县民政局办理收养手续,收养一男孩李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7月份,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登记结婚,但被告无故离家出走,经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财产无法查明,因此,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养李某甲随原告高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建斌审判员  王恩厂审判员  于德春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为龙——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