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泉民终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郭继雄与黄艺斌、庄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继雄,黄艺斌,庄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泉民终字第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继雄,男,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艺斌,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审被告庄清华,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柳复荣,福建泉州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继雄因与被上诉人黄艺斌、原审被告庄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泉港区人民法院(2010)港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庄清华于2008年10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黄艺斌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向黄艺斌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借款人:庄清华、2008.10.18”。另查明,被告庄清华与被告郭继雄于1986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离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庄清华、郭继雄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18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款项170000元是真实借款还是赌债及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对于争议焦点,原告黄艺斌主张该借款系真实借款,其提供了被告庄清华出具的借条加以证实。被告庄清华、郭继雄质证认为,诉争款项系其欠原告及施碧珍的“六合彩”赌债,借条是在施碧珍的胁迫下出具的,故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庄清华提供了二审的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被告庄清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开设的帐号交易明细帐证实诉争款项170000元是欠原告及施碧珍的“六合彩”赌债并提供案例分析及新闻报道各一篇来证实类似案件的判决情况。因被告庄清华提供的帐号交易明细帐看不清楚,其要求原审向有关银行调取该交易明细帐。原审依法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运营管理中心调取了帐号交易明细帐(于2008年8月13日由被告庄清华开户),交易明细帐中未载明与原告黄艺斌有发生交易,但与施碧珍发生交易11笔,交易金额共93950元。被告郭继雄提供了证人庄江宏、庄凤梅(二证人系夫妻关系)一、二审期间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诉争款项170000元系非法债务。证人庄凤梅在二审庭审中陈述:2008年10月18日其和丈夫约庄清华一起吃饭,庄清华临时有事到栖霞小区套房的楼中楼,好像是5楼,里面有一男一女两人,后来得知是黄艺斌与施碧珍,他们说买六合彩欠款,庄清华说没有钱还,施碧珍说要写欠条,庄清华一开始不写,施碧珍说不写就闹到学校和家里,庄清华害怕就写了,写了两张,一张写向黄艺斌借款17万,一张写向施碧娥借现金10万,两张都给施碧珍,时间是在2008年10月18日下午6点多。证人庄江宏在庭审中陈述大致如下:其与庄凤梅陪庄清华到原告黄艺斌家,原告叫庄清华写欠条,庄清华刚开始不肯写,在原告威胁要到庄清华所在学校去闹的情况下,庄清华被迫写下欠条,当时无其他人在场。被告郭继雄对被告庄清华提供的证据及原审调取的帐号交易明细帐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庄清华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是购买六合彩欠的款项,其他案例及新闻报道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我国不适用判例法。对原审调取的帐号交易明细帐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证人庄凤梅、庄江宏的证言原告予以否认,称庄清华向其借款时并无第三人在场;其认为被告庄清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170000元系赌债。被告庄清华对原审调取的帐号交易明细帐及证人庄凤梅、庄江宏的证言无异议。原审认为,1.证人庄凤梅证明借条是施碧珍胁迫庄清华出具的,而证人庄江宏又证明该借条是原告胁迫庄清华出具的,二者间存在矛盾,证人庄凤梅、庄江宏证言的真实性难以认定,且原告否认庄清华借款时庄凤梅、庄江宏在场,故对庄凤梅、庄江宏的证言不予采纳;2.庄清华帐号交易明细帐,可以证实发生交易的过程客观存在,但并非与原告黄艺斌发生的交易,记载的内容也无法确认是购买六合彩发生的交易,且从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出具的函告和询问笔录看,2009年7月19日,被告庄清华虽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反映施碧珍非法经营“六合彩”及原告协助施碧珍非法经营“六合彩”的情况,但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至今尚未立案,仅凭被告庄清华及郭继雄的陈述及帐号交易明细帐,也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款项系“六合彩”赌债,故对两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两被告主张本案应终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黄艺斌与被告庄清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庄清华签名确认的借条一份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庄清华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黄艺斌主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借贷关系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对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庄清华与被告郭继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庄清华与被告郭继雄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郭继雄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庄清华、郭继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艺斌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艺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郭继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郭继雄上诉称,证人庄江宏、庄凤梅证实诉争款项系赌债,原审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诉争款项应认定为买卖六合彩的非法赌债。被上诉人关于本案“借款”的借款地点、时间、还款期限、借条书写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上诉人陈述的以现金一次性交付170000元的借款交付方式不符合一般交易规则,可见被上诉人主张本案款项系合法民间借贷是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原审没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属程序违法。且本案款项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无需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黄艺斌辩称,本案系合法的民间借贷,有原审被告庄清华出具的借条为证。本案借款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庄清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庄清华辩称,本案款项系非法六合彩赌债,借条是其受被上诉人及施碧珍的胁迫而出具的,上诉人的上诉具有充分的事实及理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1.诉争款项170000元是合法借款还是非法赌债,以及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如诉争款项系合法借款,那该债务是否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庄清华的夫妻共同债务。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述争议问题,双方当事人除一审已提供的证据外,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关于原审被告庄清华报案称被上诉人及施碧珍涉嫌非法经营六合彩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向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调取询问、辨认笔录3份及银行账户明细表1份。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属实,其确实是借现金给原审被告庄清华。原审被告庄清华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借条确是因六合彩赌债写下的,银行账户明细表说明被上诉人与施碧珍有频繁经济往来,此前被上诉人一直否认该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询问、辨认笔录3份,能够证明庄江宏曾在公安机关作证并指认称原审被告庄清华因六合彩赌债向被上诉人及施碧珍出具借条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本案诉争款项系非法赌债的事实;银行账户明细表1份,未体现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清华之间的交易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借条,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庄清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庄清华向被上诉人借款17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原审被告庄清华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主张诉争款项是非法赌债,但其提供的证人庄江宏、庄凤梅的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本案借条所体现的借款事实,而上诉人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且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经侦大队于2011年11月18日出具《工作说明》1份,对原审被告庄清华控告施碧珍非法经营案,经该队受理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故未立案。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庄清华系因六合彩非法赌债受被上诉人及施碧珍胁迫而出具借条,并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诉争债务是否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庄清华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诉争债务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指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除外。上诉人主张诉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庄清华曾就本案诉争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事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庄清华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被上诉人知悉的事实,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应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郭继雄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上诉人郭继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海峰审 判 员  吴小军代理审判员  傅嘉钦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志杰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