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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张维宝与梁九明、天津新月食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维宝;梁九明;天津新月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张维宝,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峰,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九明,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被告天津新月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路,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维宝与被告梁九明、天津新月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宝及委托代理人张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九明、天津新月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宝诉称,原告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权人。2010年6月10日22时许,张代存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唐丰路行驶至乡居假日楼口处时,与被告梁九明驾驶的津D×××**号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唐山市交警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于2010年7月4日作出唐公交认字(2010-9-3】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九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代存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车辆损失费13110元;2、车痕鉴定费400元;3、认证费524元;4、拖车费3500元;5、停车费2000元。以上费用总计19534元。原告认为,被告驾驶的津D×××**号机动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梁九明、天津新月食品有限公司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534元。被告天津新月食品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6月10日22时许,被答辩人张维宝司机张代存驾驶冀B×××**号货车与梁九明驾驶的津D×××**号货车相撞发生事故。2010年7月4日唐山市交警支队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为主次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津D×××**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车辆冀B×××**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因此答辩人认为,该起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应该先由上述保险公司依照理赔顺序进行财产赔偿。如果不足,应该由事故责任人依照事故责任分别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辩称,一、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二、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费用,均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芦宝国,实际车主系原告张维宝,车辆买卖未过户,张代存系原告张维宝雇佣司机。2010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梁九明驾驶津D×××**号厢式货车沿唐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乡居假日楼口处时,因措施不当,驶离原行驶路线至逆行,与由北向南张代存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撞,致车辆受损、被告梁九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7月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0-9-3】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九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代存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3110元,认证费524元,车检费、照相费、鉴定书费400元,拖车费3500元,合计17534元。津D×××**号厢式货车车主系被告天津新月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梁九明系被告天津新月食品有限公司司机,发生事故时是执行职务。被告天津新月食品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车检费、照相费、鉴定书费、拖车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原、被告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被告梁九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代存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双方过错以被告梁九明承担70%为宜。因被告梁九明系被告天津新月食品有限公司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天津新月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天津新月食品有限公司为津D×××**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和范围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15534元的70%,即10873.80元,由被告天津新月食品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代被告天津新月食品有限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2873.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维宝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2873.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维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天津新月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