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民三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艳红与福州精实房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艳红;福州精实房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三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红,女,1985年12月30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茂清,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精实房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崇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修刚,文登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王艳红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文登市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从2008年4月29日起,上诉人受聘在被上诉人福州精实房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从事御临华府楼房销售业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工作至2010年6月30日离职。2011年3月7日上诉人同刘新萍、杨锡慧等人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申请书要求文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上诉人等人与被上诉人及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给付补偿金等,因拒绝修改申请书,该委未立案,2011年9月9日上诉人等又向该委提出申请,文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及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受理情形为由决定对上诉人等人的申请不予受理。上诉人遂将被上诉人及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撤回对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诉人主张每月底薪1200元,再按工作能力和个人当月销售楼房多少提取提成做为工资报酬,至2010年9月30日被上诉人每月平均应付上诉人工资3000元,被上诉人对此否认并主张上诉人的工资为每月1000元,被上诉人提供其通过银行向上诉人工资卡发放工资的记录对此证实(工资发放至2010年6月30日)。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其有工资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10年9月30日。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文登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文劳人仲案字第160号仲裁决定书、银行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这表明超过一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11个月的两倍工资;满一年后,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需再支付两倍工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满一年后,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工作满一年后的两倍工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为1年(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依法应当额外支付的“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因为其支付的前提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其数额按照工资标准支付而已。因此,不适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案上诉人应该在就业的第二月即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2009年4月28日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并在其后的一年内(2010年4月28日前)申请劳动仲裁,并在其后的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现上诉人系在2011年3月7日提出申请,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及诉讼时效期间,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与上诉人劳动合同关系,其要求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二倍的赔偿金15000元,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王艳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关于时效问题,原审认定上诉人提出仲裁超过时效错误,即使按照原审认定的上诉人工作至2010年6月份,2011年3月7日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时效;2、关于月平均工资3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因相关证据由被上诉人掌握,所以其应提供职工工资发放表及相关账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经常不及时发放工资、拒不为上诉人缴纳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劳动法,所以被上诉人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自2008年4月29日开始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的时间应为2008年5月29日至2010年2009年4月28日,自2009年4月29日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案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应自2009年4月29日起算,上诉人直至2011年3月7日才向仲裁委提出相关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月工资3000元,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的条件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系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赔偿金,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艳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