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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应福与绍兴县恒佳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福,绍兴县恒佳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王应福。委托代理人代永明。被告绍兴县恒佳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晓烽。委托代理人金桂云。原告王应福诉被告绍兴县恒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应福的委托代理人代永明,被告恒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桂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应福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2年2月28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但该委逾期未作处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恒佳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在被告单位工作时被机器压伤事实,但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的时间为2012年2月24日,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2年2月28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被机器压伤,经医院诊断:原告右手示指末节骨折,中指、环指中节骨折。2012年5月29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案回执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益均应依法保护。本案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尽管双方对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的时间存在不同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确定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的时间为2012年2月24日。据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调整为原、被告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预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茹亮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