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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荔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孟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荔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5月3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孟某在荔浦县大塘镇大塘村新队屯35号自己家中,为贪图便宜,以500元的价格向隔壁村的孟书禄(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被盗的红色LX125-30A隆鑫牌型二轮摩托车。经查证,该车是被害人徐某于2010年7月20日19时许停放在阳朔镇城西路皇廷酒店门口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辆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8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孟某的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群众报警报案三联单、立案决定书、2010年7月21日阳朔县公安局阳朔派出所询问徐某的笔录、被盗摩托车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孟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建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周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