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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9年9月17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浙F×××××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谈公北路铁路隧道北侧100米处,被正在设卡检查的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王某的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2mg/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廖孟林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哲玺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