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钱某与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钱某;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960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被告:武某甲。原告钱某诉被告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国毫独任审判,先后于2012年7月3日和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被告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乐清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生育一女,取名武某乙,现年22岁。1992年生育一子,取名武某丙,现年21岁。后被告武某甲长期在绍兴县柯桥工作,原告因为要抚养教育两个婚生子女,故一直在乐清市虹桥镇寨桥村居住。现两个婚生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之间分居也已达十年之久。此外,被告武某甲也长期不尽父亲的义务,两个子女一直由原告钱某抚养。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武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每年都有回家的,没有分居。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钱某与被告武某甲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武某乙,又生育一子,取名武某丙。目前双方婚生子女均已成年。另查明,原告、被告及双方两名子女曾在绍兴县柯桥共同生活。2003年,原告带着女儿回到温州乐清市虹桥镇寨桥村原告哥哥钱成蓟家居住。期间,被告每年都回该村。还查明,双方婚生子女在未成年之前的抚养教育经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2007年至2010年,原告钱某曾收到被告武某甲汇款若干笔,每笔500元。原告称双方从2003年之后就没有居住在一起了,感情已经破裂,而被告认为双方没有分居事实,不同意离婚。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横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乐清市虹桥镇寨桥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对原告钱某第二次庭审提交的其兄长钱成蓟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由于钱成蓟本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也未向法庭证明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所列举的特殊困难,且钱成蓟与本案原告系兄妹关系,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其出具的书面证言,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至于被告提交的武某丙义务教育证书、柯桥镇中心小学双梅分校毕业证书、捐资助学证书与票据,并不足以证明武某丙从2004年小学到初中全部由被告抚养,该笔教育费用应视为家庭支出,况且原告、被告庭审时都已承认婚生子女在未成年之前抚养教育经费由双方共同负担,故对被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且通过婚后的共同生活,双方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时称被告长期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庭审时也已明确承认被告与其共同抚养子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双方自2003年开始分居至今,由于被告称其是工作原因居住在绍兴柯桥,而原告也当庭承认被告每年都回其居住的乐清市虹桥镇寨桥村,因此,原告应对双方一直分居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又因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项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原告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情况下,应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亦不予认定。综上,原、被告虽然长期两地居住,又产生了一定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被告又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和交流,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要求与被告武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国毫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