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沈长春与张建明、张松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长春,张建明,张松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352号原告:沈长春,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现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杰银,慈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明,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张松岳,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长春为与被告张建明、张松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杰银、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竺飞雄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长春起诉称:2010年4月16日,借款人李华锋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当日,被告张建明、张松岳为李华锋的100000元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均作了约定。届时,借款人李华锋未按约归还借款,两被告也未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张建明、张松岳依法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张建明、张松岳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用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建明、张松岳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借款人李华锋已在2010年6月18日向原告沈长春归还了借款100000元,张建明、张松岳作为担保人,已经免除了担保义务。在借款人李华锋向原告沈长春归还借款之后,因沈长春未向借款人李华锋归还借条,故在借款人李华锋再次向沈长春借款时,双方仍旧使用了原先的借条。本案中沈长春和李华锋之间的借款,双方已经协议变更了借款的内容(包括借款时间、是否有担保人的存在等)。根据《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张建明、张松岳认为,本案借款100000元已经归还,担保人已经免除了担保责任,至于之后李华锋向沈长春的借款不应由担保人张建明、张松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要求驳回沈长春对张建明、张松岳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1份,证明2010年4月16日李华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担保书1份,证明2010年4月16日李华锋向原告的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张建明、张松岳提供担保的事实。3.代理费发票及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李华锋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2010年4月16日到6月15日,对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对于期限为2010年5月27日至6月27日的借款100000元存在异议,该笔借款是另一笔借款,不是两被告担保的那笔借款。对证据2担保书上所写的借款期限2010年6月27日至7月27日有异议,该期限与借款期限不相符合,因为借款期限是5月27日至6月27日,但是担保书上的期限为6月27日至7月27日。所以对借款期限变更后的借条,两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关于担保书中写的“兹由沈长春借款”与本案中的借款实际情况也存在异议,是经过涂改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两被告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两被告认为李华锋确实曾向原告出具过该份借据,但借据中所载的由两被告作担保的100000元已经归还,现原告诉请的借款为原告与李华锋间新产生的借款,只是仍然用的是老借条,对此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两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担保书中保证人处的签名和手印确系其所为,因而即使该担保书中对借款期限有改动,也不影响保证的效力,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16日,案外人李华锋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沈长春借款100000元,被告张建明、张松岳出具担保书对李华锋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正当费用,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原告向借款人李华锋及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诉来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借款期限有修改痕迹,将“2010年4月16日至2010年6月15日”修改为“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6月27日”;担保书中期限也有修改痕迹,将“2010年4月16日至2010年6月15日”修改为“2010年6月27日至2010年7月27日”。庭审中原告称,借据中借款期限处之所以作修改是因为原告与李华锋曾协议变更借款期限。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李华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两被告间的保证合同均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两被告辩称其所担保的借款,已由李华锋归还原告,现原告起诉的借款是李华锋与原告间新的借款,并非两被告所担保的那笔100000元借款,对此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担保书中对借款的期限存在修改,但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保证人依然要承担保证责任,只是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现原告起诉仍在保证期间内,两被告依然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归还原告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李华锋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因原告与两被告对于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利息部分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而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明、张松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沈长春担保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建明、张松岳支付原告沈长春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张建明、张松岳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李华锋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本院依法收取1200元,由被告张建明、张松岳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玲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