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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桂民申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杨华、张丽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华,张丽金,韦凤兰,韦秀群,杨仕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桂民申字第45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华,男,壮族,1989年5月1日出生,住广西田东县。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丽金,女,壮族,1986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西田东县。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韦凤兰,女,壮族,1967年3月14日出生,住广西田东县。以上三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杨凤珍,女,壮族,1974年6月3日出生,住广西田东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韦秀群,女,1975年1月27日出生,住广西田东县。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仕青,男,壮族,1964年6月7日出生,住广西田东县。申请再审人杨华、张丽金、韦凤兰与被申请人韦秀群、一审被告杨仕青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百中民一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韦凤兰、杨华、张丽金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韦秀群的刀伤是张丽金所为是错误的。请求本院依法撤销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百中民一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判决韦秀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补偿精神创伤损失两万元。本院认为:一审被告杨仕青因怀疑韦秀群踩烂其家青菜,2010年3月28日上午7时许,杨仕青和再审申请人韦凤兰叫社长韦某1到现场查看,韦秀群及其丈夫杨荣生随后也来到现场。韦秀群与杨仕青、韦凤兰发生口角,韦秀群与韦凤兰互相推拉一起翻滚到坡底,申请再审人杨华(韦凤兰儿子)、张丽金(杨华妻子)两人也跟着跑下坡去,韦凤兰、杨华、张丽金三人与韦秀群扭打在一起。几分钟后,韦秀群身体受伤躺在地上,左嘴角处及右手腕有鲜血流出。韦秀群于当天中午被家人送到田东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救治,后转住院治疗。经诊断,韦秀群颜面及右腕部多处挫裂伤。以上事实有田东县朔良镇卫生院及田东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田东县公安局伤情鉴定结论书,田东县公安局朔良派出所对本案当事人韦秀群及杨仕青、杨华、张丽金、韦凤兰,证人韦某2、韦某3、谭某的证言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杨华、张丽金、韦凤兰申请再审称现场证人韦某1的证词有表明没有看到张丽金持刀、一、二审判决根据韦秀群丈夫杨荣生的证词推定韦秀群被张丽金持刀砍伤是错误的。杨华等三人所提出的理由仅涉及个别言辞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及损害过程中具体细节的认定,不影响本案由于杨华、张丽金、韦凤兰与韦秀群扭打造成韦秀群受伤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杨华、张丽金、韦凤兰的主张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杨华、张丽金、韦凤兰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二审判决恰当,对于杨华等三人申请再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华、张丽金、韦凤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华、张丽金、韦凤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骆金盛代理审判员  李成渝代理审判员  张 捷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霍学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