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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第461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道均与四川桂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道均;川桂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4613号原告黄道均。委托代理人彭波,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华书。被告四川桂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王其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春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道均诉四川桂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道均与被告四川桂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蒋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16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上班,至2009年6月19日辞职后又于2009年6月27日开始继续在被告处上班,从事锅炉工工作,月工资23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0年5月9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2011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2年2月16日向金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员会不予受理,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9年7月27日至2010年6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付的二倍工资部分25300元;2、被告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7500元;护理费464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3、被告补办2009年6月27日至2011年4月16日的社会保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2009年7月27日至2010年6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1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关于治疗费7550元及护理费4640元问题,根据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1)金牛民初字第5240号民事判决书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可知:鉴于原告在第一次于2011年5月12日提起劳动仲裁时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规定》,已经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包括后续的工伤医疗费用,所以被告不应再重复负担该医疗费用。护理费的主张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并确认原告需要生活护理,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关于补办保险的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范畴。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9月16日起在被告处从事锅炉工工作,2009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总经理王其华于2009年6月9日在原告的辞职申请上签署意见为“同意10日后离厂”。原告离开被告处一周后又回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2010年5月9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处饮水池抬水泵时,不慎从水池边摔下水池,致使原告左小腿、右足指等部位受伤,经被告单位人员将其送至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6月18日,2011年3月25日至4月6日,原告因右足外伤感染、创伤性关节炎,在成都市金牛区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1年2月17日,原告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的成劳鉴字(2011)178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伤情评定为伤残八级。2011年4月16日,原告就工伤赔偿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5月12日受理了该申请,其仲裁请求为:1.请求解除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下同)与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下同)的劳动合同关系,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07年9月16日至2011年4月16日经济补偿金9200元及赔偿金9200元,并补办该期间的社会保险;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两倍工资未付部分2530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工受伤的医疗费464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7600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915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118元。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20日进行了开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2011年8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以(2011)金牛民初字第52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2000元并作出如下判决:1.原告范明高与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锦蜀印染厂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4月16日解除;2.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锦蜀印染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范明高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足部分8300元、医疗费464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118元,共计105863.63元;3.驳回原告范明高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并依法上诉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成民终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2月7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门诊进行复查。2012年1月29日至2012年2月4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左胫骨平台内固定装置取出术。2012年2月8日,原告在金牛区中医院门诊进行复查治疗。2012年2月16日,原告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下同)支付2009年7月27日至2010年6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付的2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300×11=25300元;2.被申请人支付住院治疗工伤的医疗费7550元,护理费58×80=4640元;3.被申请人支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伙食补助费18×40=720元;4.被申请人补办2009年6月27日至2011年4月1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2月16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作出成金劳人仲委不字(2012)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新产生的医疗费确认为7325.1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03-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成劳鉴字(2011)5980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5242号民事判决书、(2012)成民终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入院及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告于2007年9月16日起在被告处从事锅炉工工作,2009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总经理王其华于2009年6月9日在原告的辞职申请上签署意见为“同意10日后离厂”,原告离开被告处一周后又回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当存在两次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即第一次为2007年9月16日至2009年6月19日,第二次为2009年6月27日至2011年4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未付部分的义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作出了除外规定,即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如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则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如果劳动关系终止的,一年仲裁时效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但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应当适用一年仲裁时效规定,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其理由是:二倍工资虽被冠以“工资”之名,但按照《关于工资总额组成规定》第三条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行为的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责任,与劳动报酬显然不属于同一概念。因此,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当受一年仲裁时效的约束,时效的起算时间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如用人单位当月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当月二倍工资的时效应从次月起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27日至2010年6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付部分明显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受伤,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与被告对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予以采纳,并确认原告伤残为八级。被告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义务虽在本院(2011)金牛民初字第5242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处理,并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现已产生法律效力,但原告因工致伤新产生的医疗费用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原判决所确认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包括后续的工伤医疗费用并无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工致伤新产生的后续医疗费7325.1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住院时间为18天,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后续住院治疗的时间仅有6天,另12天的住院病历为2011年3月25日至4月6日的病历资料,该部分已在(2011)金牛民初字第5242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因此对原告后续治疗住院时间按6天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6天=120元予以确认。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未确认原告需要生活护理,同时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大部分属(2011)金牛民初字第5242号民事判决书未获支持在本案中再行主张,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由于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办2009年6月27日至2011年4月16日的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处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桂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黄道均支付后续治疗医疗费73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7445.1元。二、驳回原告黄道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桂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奇卿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