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涡民一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靳席诉张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席,张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涡民一初字第00687号原告靳席,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张丽,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靳席诉被告张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于2012年6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取名靳佳乐、次子取名靳佳欢。被告张丽于2009年7月无故外出,一直没与原告联系,对家庭和儿子不尽责任,分居近三年,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与被告离婚。2、自费抚养两个儿子。3、家庭现有财产由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靳席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涡阳县高公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及涡阳县高公镇五里靳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证人靳克停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因感情不好,被告于2009年7月外出,至今没回过家,两个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4、证人张士民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于2009年7月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系法定机关颁发的有效证明,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的证据2,作为基层民政办公室在早期是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证明主体具有合法性,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的证明3、4,两位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张丽于2009年7月份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两个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举证的证明3、4,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取名靳佳乐、次子取名靳佳欢。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张丽于2009年7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没有联系,两个儿子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自费抚养两个儿子,家庭现有财产由其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7月分居,分居已满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靳佳乐、靳佳欢自2009年7月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的原则,两个儿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自费抚养两个儿子,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原告要求家庭财产属其所有,因没有提供证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靳席与被告张丽离婚;二、婚生子靳佳乐靳佳欢由原告靳席自费抚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靳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杰审 判 员 程效中人民陪审员 路中民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