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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叶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365号原告叶某,女,1970年4月29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陈疋,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男,1966年9月20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案由:离婚纠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海丰县海城镇人民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而结婚,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二个孩子,女儿蔡欣婉,1994年2月5日生,儿子蔡志校,1996年4月23日生。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各异,各执个性,经常因家庭生活而吵架,致双方感情逐日疏远,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2月双方分开生活至现。2012年7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诸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叶某与被告蔡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儿子蔡志校由原告叶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叶某自行负责,女儿蔡欣婉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但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三、被告蔡某名下位于海丰县海城镇四化路三栋9.10.11.12号东梯602号房屋(粤房地权证为:海建房证私字第××号)归原告叶某所有,该房屋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海丰县支行2012年8月起房屋按揭款由原告叶某负责偿还,房屋过户费用由原告叶某负责,被告蔡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四、原告叶某补偿被告蔡某人民币180000元,款分二期交付,第一期:在签领本调解书时交付100000元;第二期:在海丰县建设部门申请变更房屋产权人手续时交付80000元。款由双方自行交付。五、被告蔡某领取第一期款时,自行腾迁出上述房屋,保留房屋原状交还原告叶某管业使用。六、于2013年8月1日前上述房屋可办理过户手续,如一方不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一方应补偿另一方人民币40000元。七、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各人债务由各人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元,原告自愿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泽川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旭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