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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立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峤华贸易有限公司与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名厦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峤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福法立民初字第39号起诉人深圳市峤华贸易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王彦,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宝平,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律师。2012年7月1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深圳市峤华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峤华公司)以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港丰公司)、深圳名厦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名厦公司)及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委员会(下称规土委)为被起诉人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峤华公司起诉称,起诉人系“东门大厦”(宗地号:号)物权的合法共同共有人。“东门大厦”与“港丰大厦”(宗地号:)邻近。“港丰大厦”强占了“东门大厦”三处宗地红线,堵塞东门大厦原有的消防通道,破坏消防登高面,“港丰大厦”的开发商港丰公司及名厦公司逃避“港丰大厦”依法应缴纳的近5000万元的地价款,凭空增加近50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的行为已构成对起诉人的侵权。港丰公司及名厦公司作为“港丰大厦”的开发商和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人规土委明知港丰公司及名厦公司的行为违法且侵占了起诉人的用地红线;明知其行为帮助了港丰公司及名厦公司逃避缴纳地价款义务、独占销售收益,依然为其发放预售许可证,实质上是帮助港丰公司及名厦公司实施侵权的行为。因此也构成了对起诉人的共同侵权,也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起诉人港丰公司及名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并拆除“港丰大厦”占用“东门大厦”用地红线内的建筑,停止侵权;二、被起诉人港丰公司及名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并拆除“港丰大厦”新增加的34、35、36层,恢复原状;三、被起诉人规土委对港丰公司及名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起诉人停止港丰大厦裙楼规划确认的公示;五、被起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与港丰公司、名厦公司及规土委间因不动产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所涉房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与××处,不属于我院辖区范围内,我院对此无管辖权,故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深圳市峤华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  英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冬丽(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