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石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郑诗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石民初字第00351号原告张某,女,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泽珍,女,1942年5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居民,系张玲母亲。被告郑诗奎,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兴安,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诉讼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4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从不关心家庭生产及原告生活,成天沉迷于赌博,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由于被告懒惰又无经济收入,原告怀孕后就居住娘家,生小孩费用均由娘家负担,因小孩有先天性心脏病死亡,被告不关心原告生活还怀疑原告,原告只有居住娘家至今。2011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原告要求离婚主要原因是嫌在农村务农辛苦,为改变家庭经济条件被告外出打工,将收入大部分交给原告。原被告曾生育一子,由原告在娘家照看,被告从原告娘家离开时小孩还是健康活泼时隔一晚,原告说小孩死亡,被告十分痛苦,但并未责怪原告。2011年8月被告到娘家看望原告并带去500元现金,原告将钱烧毁。被告为家庭生活现欠外债3万多元,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能同意。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被告所欠外债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本案焦点,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石民初字157号民事判决书;2、2011年10月28日石泉县法院撤诉谈话笔录。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关于本案焦点,被告为证实其辩称事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石泉县城关镇红星村村委会证明;2、汉阴县城关镇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3、烧毁人民币残片;4、被告书面陈述;5、证人郑书平书面证明;6、证人郑诗玉书面证明;7、证人郑诗菊书面证明;8、陕西省农村信用借款借据及还款凭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3号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明内容虚假,所欠外债纯属被告编造,贷款原告并不知晓。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6日两人在石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4月原告怀孕后到娘家生活,5月23日生育一子。生育小孩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生活。2008年12月7日,小孩因病死亡,为此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2009年4月原告再次怀孕到回到娘家居住,不久流产,为此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与被告分居居住汉阴县城关镇娘家至今。2011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3月22日,本院(2011)石民初字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到法定期限,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撤回起诉。2012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有电冰箱、洗衣机、电视机、饮水机各1台;被子3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相互间缺乏沟通信任,在长期的婚姻家庭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分歧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以致分居。此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虽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仍无与被告和好的愿望,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欠外债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债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与郑某某离婚;二、张某婚前财产电冰箱、洗衣机、电视机、饮水机各1台;被子3床归张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张某、郑某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金忠人民陪审员 吴正民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枝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