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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4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路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唐山市路北区华岩铁路楼8楼西侧打牌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樊某发生纠纷并动手打架。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樊某右手食指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樊某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鉴定结论,伤情照片,案件来源、报案及到案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樊某各项损失五万五千元整,被害人樊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不予追究,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艳辉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超 来自: